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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11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怡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1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矞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矞稼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矞稼因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6年4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5年11月2日前之某時,另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1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竟於緩刑前犯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此有上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之理由可資參照。是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不得一律予以撤銷,而應就行為人再犯之情節、是否悔悟等情,審究原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受刑人王矞稼所涉前揭前案及後案之判決宣告及確定等情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曾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於105年12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同年月23日欲向該案被害人收取現金,而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所犯後案則係於105年11月2日前之某時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與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案之罪名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所犯之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段、目的上亦有相當之關聯性及類似性,可徵受刑人所犯前案已非偶發犯。且受刑人所犯後案之被害人於105年11月2日報案後,受刑人所提供帳戶即於同年11月間經列為警示帳戶而銷戶不能使用,故受刑人應已得知悉其犯行已經偵查機關發覺等情,有受刑人所提供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受刑人在此情形下猶仍為前案犯行,且不法情節益趨嚴重,堪認其主觀上漠視法令及他人之財產法益,所顯示惡性及反社會性已然非微。另參以受刑人經前揭緩刑宣告後,雖曾依檢察官指示至指定機構即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國宏老人養護中心報到,惟迄至其嗣於107年4月18日入監服刑而事實上不能再履行義務勞務為止,其屢經觀護人提醒應盡速完成義務勞務,竟仍僅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相對於其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而言完成比例甚低,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個案至指定機構執行回覆單、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追蹤表、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各1份存卷可查,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此亦堪佐受刑人法治觀念仍為薄弱且無意把握自新機會,未因受刑事偵審裁判而有所警惕。綜上各情,應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意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1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