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梓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1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梓倡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緩刑5 年,並於民國101 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 年12月31日至102 年12月25日間更犯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4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0萬元,並於107 年5 月2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受緩刑之宣告,且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必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告確定,始足當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2月6 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緩刑5 年,並於101 年12月31日確定,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亦即自101 年12月31日起算5 年,至106 年12月30日緩刑期滿(下稱前案);嗣被告於緩刑期內故意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5 月28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4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0萬元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是受刑人上開後案判決確定時,其前案緩刑期間業已屆滿,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載明「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要件不合,自不得據此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判決之緩刑宣告,顯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意旨不符;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