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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14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劉美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1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鄧文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鄧文傑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緩刑2 年,於106 年4 月10日確定。詎於緩刑期內即107 年5 月3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7 年6月20日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7 年7 月9 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5日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47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於106 年4 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 年4 月10日至108 年4 月9 日(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07 年5 月3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0日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107 年7月9 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前案及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確定,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先予敘明。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於前案係因頂替他人犯罪,而犯刑法第164條第2 項、第1 項之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妨害司法公正,影響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其於緩刑期間之後案則係基於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酒後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而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故前後二案之犯罪手法、法益侵害性質已屬有異,又觀諸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時間差距約有2 年之久,並非短時間內再度犯罪,後案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且未致生交通事故之情事,是其後案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難認已使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檢察官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而遽以其未改過遷善,且前案宣告緩刑無從收其預期效果為由,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理。

㈢況本件受刑人除前後案外,別無其他刑事案件經起訴科刑判決,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益徵本件受刑人已有因前案緩刑宣告而悔悟自新之情事;再參以受刑人於上開前後二案中均能坦承犯行,此核諸前後案判決書之記載甚明,可認受刑人有悔改之意,且受刑人於後案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徒刑處罰確定,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有一定之矯正效果,未必一定均予執行始得達其懲儆功效,是若再撤銷其所犯前案之緩刑,顯然過苛,非但不能收矯正之效果,更益加造成受刑人之自我放逐與對社會之敵對感,而綜觀受刑人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環境及犯罪動機,實需鼓勵造就之善循教育導正之。是本件受刑人仍有給予上開緩刑之實益,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後案,即認一律得撤銷緩刑,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即非有據,是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1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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