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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徐漢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偉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1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偉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6、8、9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①被告高偉智於本院之自白,②告訴人阮鳳媚於本院之陳述」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一、㈡及㈢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①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㈡前段(即其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早上5 時30分許,竊取被害人蘇謝秀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部分)、後段(即其於同日早上6 時40分許,竊取阮鳳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之車內物品【均如附表所示】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②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㈢(即其於105 年3 月15日,竊取被害人陳昭元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及車內之藍色雨衣1 件、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黑色手套1 雙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阮鳳媚上開汽車車窗雖有破損,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持兇器所造成,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不能認被告就此係犯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況檢察官亦僅起訴普通竊盜罪,併此敘明。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39 號判決罪刑確定,並於104 年7 月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先後為本案竊行,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其雖到院表示有和解之誠,但實際因家中經濟困難且幼女有疾(經其供述、具狀檢附其幼女就診紀錄等事證陳明,見本院易更一字卷第89至98頁、第114 頁背面),客觀上顯無資力與被害人(含告訴人)和解,致未對其所犯危害稍予彌補。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認錯,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因吸毒缺錢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全案情節、暨其品行(有不少相類前科)、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生活狀況、阮鳳媚等被害人於本院之陳述及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斟酌被告上開犯行均屬同類之犯罪,且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2 犯行,時間甚相近;惟被害人各有不同,所侵害法益互異等節,基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其科刑及執行歷程所顯示之人格特性與矯治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本案被告高偉智犯行,與本案所起訴之另二被告胡慶輝、李玉龍之犯行,並無相牽連或不可分關係之說明,詳參本院於107 年8 月1 日就本案該二被告所為之判決,不再贅述。

三、沒收部分:

㈠就蘇謝秀里部分:其本案遭竊機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經合法發還與其,有卷附蘇謝秀里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27100 號卷一第74頁背面、第107 頁)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 支,未據扣案、下落不明、價值低微,核無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宣告沒收。

㈡就阮鳳媚部分:阮鳳媚本案遭竊之損失即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①附表編號1 、6 、8 、9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各值新臺幣(下同)5 千元、5千元、8 千元、、1 萬元,業據阮鳳媚陳述在卷(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75頁背面;且終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本院易更一字卷第114 頁),總合價值不低,又核全案情節,若宣告沒收,並未過苛,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②附表編號2 至5 之物,均經合法發還與阮鳳媚,有卷附阮鳳媚之陳述、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27100 號卷一第75頁背面、第100 頁、第109 頁)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③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具身份之專屬性,得隨時掛失補發,本身經濟價值較低,又未扣案,堪認並無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就陳昭元部分:沒收適用裁判時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所竊之K9W-889 號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陳昭元,有卷附陳昭元警詢陳述、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偵字第18478 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18頁)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藍色雨衣1 件、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黑色手套1 雙,固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皆去向不明,依其價值,也當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所指之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宣告沒收。此外,上開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之理由,還包括可以避免開啟不成比例、顯有違訴訟經濟之執行程序,甚或虛擲有限且寶貴之司法資源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附表:
┌──┬─────────────┬──────────┐
│編號│被告所竊物品及數量        │備註(均新臺幣)    │
├──┼─────────────┼──────────┤
│1   │黑色背包1個(未扣案)     │價值5 千元,為被告犯│
│    │                          │罪所得,應沒收。    │
├──┼─────────────┼──────────┤
│2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已合法發還與阮鳳媚。│
│    │車行照1張                 │                    │
├──┼─────────────┼──────────┤
│3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已合法發還與阮鳳媚。│
│    │機車行照1張               │                    │
├──┼─────────────┼──────────┤
│4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張       │已合法發還與阮鳳媚。│
├──┼─────────────┼──────────┤
│5   │SEIKO手錶1支              │已合法發還與阮鳳媚。│
├──┼─────────────┼──────────┤
│6   │現金新臺幣5千元(未扣案) │為被告犯罪所得,應沒│
│    │                          │收。                │
├──┼─────────────┼──────────┤
│7   │身份證1張(未扣案)       │無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    │                          │,不予沒收。        │
├──┼─────────────┼──────────┤
│8   │華碩牌行動電話1 具(未扣案│價值8 千元,為被告犯│
│    │)                        │罪所得,應沒收。    │
├──┼─────────────┼──────────┤
│9   │汽車鑰匙2串(未扣案)     │價值1 萬元,為被告犯│
│    │                          │罪所得,應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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