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順福
- 選任辯護人
- 劉德壽律師
- 被告
- 徐沛濬
- 選任辯護人
- 王唯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順福、徐沛濬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順福與徐沛濬為兄弟,徐順福則為孫愛雲之夫。徐順福與孫愛雲前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以103 年度他調字第70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所載,徐順福承諾「自104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孫愛雲新臺幣(下同)5 萬元直至116年4 月5 日止。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孫愛雲因而取得可強制執行之前揭執行名義,然徐順福支付至104 年3 月5 日止,於104 年4 月5 日、5 月5 日皆未依調解筆錄之上開約定履行,復於104 年6 月5 日始再為給付至105 年2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3 月5 日),之後皆未履行。詎徐順福明知孫愛雲已取得上開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徐沛濬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孫愛雲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月8 日,由徐順福將其所設立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誠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誠美公司)資本額500 萬元全數無償移轉予徐沛濬,並於同年月13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變更登記,渠等接續前開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由徐順福於105 年4 月14日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 號)之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之3 建物及坐落之土地設定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徐沛濬,徐順福即以前揭方式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於孫愛雲之債權。因認被告徐順福、徐沛濬均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徐順福、徐沛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孫愛雲、證人楊宗憲、謝宜樺、陳浣淳於偵訊中之證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103 年度他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4 月29日桃院豪光105 年度司執字第29670 號查封登記函、本院105 年4 月29日桃院豪光105 年度司執字第29670 號執行命令、本院105 年5 月2日桃院豪光105 年度司執字第29670 號執行命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誠美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05 年4 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533392220 號函、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5年6 月4 日蘆地登字第1050006567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105 年7 月1 日合金北樹林字第1050001950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 年7 月18日作心詢字第105062712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徐順福、徐沛濬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被告徐順福辯稱:伊向孫愛雲說需要妻子作為保證人,因為重婚訴訟結束後,孫愛雲登記為伊法律上妻子,所以銀行要求孫愛雲連帶保證,但孫愛雲不願意,於是伊將誠美公司500 萬元資本額轉給徐沛濬,結果銀行還是不貸款給伊,之前伊賣掉老家的房子,伊母親說要拿500 萬給徐沛濬,且誠美公司貸款換成徐沛濬,徐沛濬承接誠美公司500 萬資本額一點好處都沒有,也承接很多債務,所以就一併設抵押給徐沛濬等語;被告徐沛濬辯稱:伊與徐順福是兄弟,且伊也在誠美公司上班,不可能看誠美公司貸款不下來,而且在徐順福移轉500 萬資本額給伊之前,伊也是誠美公司的貸款連帶保證人,因為伊是單身,可以自行去貸款,加上伊也有房屋可以質押,為了公司的經營,徐順福才拜託伊,以伊名義去申貸,母親之前就一直會提到,父母留給伊的東西被徐順福賣掉了,所以徐順福要拿500 萬給伊,而且誠美公司營運狀況也不是很好,都有在貸款,就如同徐順福說的也算是一種補償,所以設定500 萬抵押權給伊,債權不是103 年發生的,是賣掉內湖舊房,但是擔保債權一定要填寫日期,所以才填寫上去,畢竟家裡的事情也無法登載上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徐順福與告訴人孫愛雲於103 年12月1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以103 年度他調字第70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按即徐順福)願自104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按即孫愛雲)新臺幣5 萬元至116 年4 月5 日止。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徐順福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分別於104 年1 月5 日、2 月5 日、3 月5 日匯款5 萬元至孫愛雲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同年4 月5 日、5 月5 日則未匯款,再於同年6 月5 日至105 年2 月5 日按月匯款5 萬元至孫愛雲前揭帳戶內後,即未再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按月匯款予孫愛雲,孫愛雲乃於105年4 月27日以上開執行名義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徐順福名下財產,而被告徐順福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之3 建物及坐落之土地,經鑑價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9,259,500 元,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金7,823,156 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金4,674,688 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順位抵押權5,000,000 元(徐沛濬)、土地增值稅47,256元及執行費用,而無拍賣實益,孫愛雲執行受償情形為2,415 元,而未完全受償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103 年度他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見他字卷第4 頁正面)、孫愛雲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暨內頁明細影本(見他字卷第34至3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8 月5 日桃院豪光105 年度司執字第29670 號拍賣無實益函(見司執卷第130 頁)、本院106 年6 月16日桃院豪光105年度司執字第29670 號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及債權憑證(見司執卷第183 至185 頁)各1 份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徐順福、徐沛濬係兄弟關係,徐順福於105 年4 月8 日,將誠美公司資本額500 萬元無償移轉予徐沛濬,並於同年月13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變更登記,嗣徐順福於105年4 月14日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之3 建物及坐落之土地設定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徐沛濬等事實,業據被告徐順福、徐沛濬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並有誠美公司資料查詢、誠美公司變更登記表、誠美公司股東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蘆竹區河底段0000-0000 地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蘆竹區河底段00000-000建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至8 頁、第42至44頁、第45頁、第67至7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再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順福無償轉讓誠美公司500 萬元資本額予被告徐沛濬,尚難認主觀上存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茲說明如下: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均表示並未徵提誠美公司負責人配偶擔任保證人一情,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105 年7 月1 日合金北樹林字第1050001950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 年7 月18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他字卷第174 至175 頁正面),是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就誠美公司之貸款,確未要求誠美公司負責人配偶擔任保證人。
⒉然參以證人即永豐銀行業務人員楊宗憲於偵訊中證稱:誠美公司是伊接手另一位離職同事的案件,伊負責期間沒有要求誠美公司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但是也是要看案件的狀況,如果風險較高,資產較薄弱,就可能這樣要求等語(見偵字2742卷第57至58頁);證人即永豐銀行業務人員李維軒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05 年3 月間承接誠美公司貸款,105 年1 月接手,同年5 月離職,伊接手期間,因為還沒到期,所以不會談到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至於要求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是不一定的,本件在伊接手期間,並未辦理續約等語(見偵字2742卷第61至62頁);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襄理謝宜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誠美公司貸款是伊承辦,伊是當時的襄理,因為伊於105 年調離位置,所以後續情形伊不清楚,該次借款日期是105 年6 月18日到期,如果要申請展期,則要到期前2 個月,就是105 年4 月左右等語(見易字卷第28至30頁正面),足見永豐銀行於審核借款戶之信用狀況時,並非全然排除要求借款人配偶擔任保證人之可能性,且誠美公司如欲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申請展延,則需於105 年4 月為之。
⒊孫愛雲於105 年4 月9 日上午8 時36分許,傳送簡訊內容為「…現今你還厚顏無恥的要我為你做保…」予被告徐順福,此有孫愛雲庭呈之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易字卷第86頁正面),顯見被告徐順福於105 年4 月9 日前,確有央請孫愛雲為其擔任保證人,並為孫愛雲所拒等情。
⒋再者,被告徐順福於104 年間因重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徐順福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復參以被告徐沛濬名下尚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不動產,此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2 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53800691號函暨所附登記謄本(地號:00000-000 、0000-0000 )、建物異動索引(地號:00000-000 、00000-000 )及登記案件複印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203 至225 頁正面),而被告徐順福於105 年4 月8 日轉讓誠美公司500 萬資本額予徐沛濬時,誠美公司尚積欠永豐銀行學府分行3,432,036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9,011,339 元,此有永豐商業銀行學府分行107 年10月15日永豐銀學府分行字第107000001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107 年10月22日合金北樹林字第1070003377號函(見易字卷第24至25頁正面),據上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徐順福考量誠美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所貸款項,將於105 年6 月18日到期,而自身甫因另案重婚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又央請孫愛雲擔任保證人遭拒,方以名下尚有不動產之胞弟徐沛濬承受誠美公司之資本額及債務後,欲向永豐及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展延,則被告徐順福轉讓誠美公司500 萬元之資本額予徐沛濬,當與商業經營決策行為有關,而有正當目的,自難認係為損害孫愛雲債權。
㈣就被告徐順福將其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之3 建物及坐落之土地設定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徐沛濬,亦難認主觀上存有損害孫愛雲債權之意圖:
⒈證人即被告徐順福、徐沛濬之母陳浣淳(原名:陳吉子,94年7 月7 日改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本伊先生說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的房子,是要給徐沛濬,但徐順福、孫愛雲回來借錢,一開始說要借200 萬,後來說要貸款300 萬,結果付不出來,伊就賣掉,當時賣600 萬元,現在價值2000多萬要怎麼算,所以是伊說的,那徐順福就500 萬給徐沛濬,500 萬是伊自己抓出來要補償徐沛濬的,就是跟徐順福說有能力就要給徐沛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至73頁正面),再衡以陳浣淳原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於91年2 月20日買賣移轉登記予陳登輝,陳登輝並匯款予陳浣淳帳戶內,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內湖區碧湖段五小段00000-000 建號)、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陳浣淳中華郵政內湖文德郵局(帳號:0000000 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6 年3 月31日(106 )星展帳發(明)字第00281號函暨所附交易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88頁正面、第194 至200 頁、第247 頁,偵字2742卷第17至20頁),足見陳浣淳確於出售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127 巷21號4 樓後,指示被告徐順福應另歸還500 萬元予徐沛濬,則被告徐順福、徐沛濬均以陳浣淳要徐順福支付500 萬元予徐沛濬等詞置辯,當屬有據。
⒉又被告徐順福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之3 建物及坐落之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9,259,500 元,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金7,823,156 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金4,674,688 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如前述。綜此,被告徐順福為履行其母陳浣淳上開指示,復因徐沛濬需承擔上開誠美公司銀行貸款,乃將前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500 萬元予徐沛濬,況該抵押權為第三順位,就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以觀,第二順位抵押權已未能足額擔保,則實難認被告徐順福上開設定抵押權之舉,主觀上存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㈤證人即告訴人孫愛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4 年7 月6日在法庭針對重婚案件,當庭與徐順福達成和解,徐順福當庭交付現金80萬元予伊等語(見易字卷第80頁正面),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58頁正面),復衡以被告徐順福分別於104 年1 月5 日、2 月5 日、3 月5 日匯款5 萬元至孫愛雲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同年4 月5 日、5 月5 日雖未匯款,然於同年6 月5 日至105 年2 月5 日即按月匯款5 萬元至孫愛雲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徐順福於孫愛雲取得上開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後,即按月陸續支付該調解筆錄所載之5 萬元,於另案(重婚罪)亦當庭支付現金80萬元予孫愛雲,若被告徐順福主觀上存有損害孫愛雲債權之意圖,當急如星火般汲汲為之,反係陸續支付款項予孫愛雲,甚或於104年5 月至6 月間,無法按期支付5 萬元予孫愛雲之時,未為任何脫產之舉,反係遲至105 年4 月間,方無償轉讓誠美公司500 萬元之資本額及就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之3建物及坐落之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500 萬元予徐沛濬,益徵被告徐順福主觀上並未存有損害孫愛雲債權之意圖,基此更無從推認被告徐沛濬與徐順福間存有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徐順福、徐沛濬有罪之確切心證,仍存有合理懷疑之可能性,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