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其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9968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其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其稜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晚間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員警攔檢盤查。其明知員警蔡宗銘、郭政矗、李春意及林以樂均係依法執行攔檢之勤務,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在場員警欲檢查其衣物內之物品時,黃其稜奮力扭動抵抗,並於雙方肢體衝突之過程中,與員警蔡宗銘及郭政矗發生拉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前開員警執行職務,並致蔡宗銘及郭政矗均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蔡宗銘及郭政矗之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及現場錄影之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警察說要看我身上有沒有東西,他們拉我,我只是把身體縮起來,後來我腳絆到,倒在地上,警察就把我壓在地上,被壓在地上時我身體有扭動,但動不了,被警察壓制住,過程中都沒有衝撞或攻擊警察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1月15日晚間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員警攔檢盤查,在場員警欲檢查被告褲頭內之物品時,被告不願配合,雙方發生肢體拉扯等情,為被告所承認。又員警蔡宗銘、郭政矗在壓制被告過程中受有膝蓋擦挫傷、右手抓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30 頁),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若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據員警郭政矗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被告開著車,他車子車燈不亮,我們過去盤查,我們請被告出示證件,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就有詢問他身上有無違禁物品,被告當下沒有說他身上有違禁物品,但口頭同意讓我看,然後我們就發現被告的褲頭鼓鼓的,感覺就是有藏東西,我們就表示要看他的褲頭,他就開始一直往旁邊閃躲,抗拒我們檢查,動作就很激烈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22頁),以及員警蔡宗銘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被告是開車,前車燈有1 顆沒有亮,我們上前攔停並請被告下車,查驗身分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也發覺被告褲子靠近褲頭處有異常的突起,我們就要求檢視他的褲頭;我們問的時候,被告說可以,我們要去伸手去翻開查看褲頭突起的地方時,被告就開始扭動身體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23頁背面)。可見員警郭政矗、蔡宗銘因盤查而發現被告有毒品犯罪前科,並要求檢視被告褲頭下方鼓起之物品,被告即開始扭動身體而拒絕配合。
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又依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查證人民身分,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本案員警發現被告於夜間駕車,車輛之前車燈未亮,而予以攔停盤查,符合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惟依員警郭政矗、蔡宗銘前開證述可知,員警欲檢查被告褲頭內之物品時,僅見褲頭該處鼓起,疑似有藏放物品,未能判斷是何物。又依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如附表一至四),被告係主動將褲子口袋翻出供檢視,當員警伸手欲查看被告褲頭時,被告將上衣衣擺往下拉,並以雙手護在褲頭前方,員警即開始拉住被告之手臂,要求檢視褲頭。過程中未能見被告褲頭內藏放何種物品,亦未見員警當場有表示已發現可疑物品。是難認有明顯事實足認被告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員警自不得要求檢查被告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品。
⒊再者,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規範之臨檢、查驗,乃警察維持公共秩序所為之行政處分,對人民基本權干預輕微,亦不涉及犯罪偵查,故無須要求法院令狀或依檢察官之指揮進行,惟僅得就目視可及之範圍為之,不得強制受臨檢人打開隨身攜帶之皮包、行李或交出口袋內之物品。又縱使受臨檢人同意員警查驗私領域物品,基於自願性同意之法理,受臨檢人可限制查驗之範圍,亦可隨時撤回其同意。本案中,被告一開始雖同意讓員警檢查口袋,並主動將口袋翻出,惟當員警欲檢查褲頭時,被告即拒絕同意。而褲頭內側並非一般人目視可及之處,即非屬警察職權行使法授權行政查驗之範圍,員警強迫被告交出褲頭內藏放之物品,難認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
⒋又於臨檢過程中,若有客觀合理之依據足認受臨檢人涉有刑事犯罪時,司法警察固然可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開始調查,惟強迫被告交出褲頭內藏放之物品,或以強制力取得,係以取得被告私人管領範圍內之物品為目的,其性質上構成搜索,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之。本案被告雖有毒品犯罪前科,然既無客觀跡象顯示其褲頭內藏放何物,縱使員警依據被告拒絕受檢之態度,認為被告應該持有「某種違禁物」,仍是出於員警主觀上之推測,而未達刑事訴訟法上合理懷疑之程度。縱然已有高度懷疑,仍不得逕認被告涉有犯嫌而加以搜索,否則無異使具有毒品前科之人口成為法治國家之化外之民,除有害社會復歸及更生,亦架空刑事訴訟法所設之強制處分要件。故員警要求檢查被告褲頭內之物品,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⒌綜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臨檢,僅得在目視可及之範圍內為之,不得強迫檢查皮包、行李或要求翻出口袋內物品。若有客觀依據足認受臨檢人有犯罪嫌疑時,始得搜索目視可及以外之範圍。惟縱使在急迫情況下,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有關緊急搜索或同意搜索規定為之。本案員警對被告臨檢時,僅知悉被告有毒品前科,且褲頭內藏有物品,除此之外,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涉有犯罪,被告又未同意員警檢視褲頭內部,則員警伸手拉住被告,要求檢視褲頭內物品,不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不能認為是依法執行之職務。
㈢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所謂強暴,係指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公務員為目標,積極對公務員之身體、對物或對他人施以暴力,因而影響公務員職務之執行者,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641號判決、105 年度上易字第2465號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776號判決同此見解)。
⒈依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在員警拉著被告要求查看褲頭過程中,被告均是不斷後退,並以手護住褲頭。過程中被告雖有扭動身體及雙腿,但未見刻意衝撞或攻擊員警之行為。而據員警郭政矗於本院作證時稱:我們表示要看被告褲頭時,被告就開始不配合,就是一直在轉動、扭動身體,動作很激烈,但沒有出手或出腳攻擊員警;他有扭動身體,就是一直在閃躲員警,要護著他的褲頭避免我們搜索他,沒有感覺到有積極攻擊員警的行為,大部分都是在保護他的毒品;被告在閃躲的過程,當下我應該是有去抓住被告,被告在閃躲扭動,大家就一起摔到地上才導致我的腳受傷,被告應該不是故意衝撞的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22-23 頁)、證人蔡宗銘於本院作證時稱:被告在反抗的過程中有踢到我們員警的身體,但不是故意出腳踢的,應該單純只是防衛舉動才踢到員警,他不是故意要朝誰踢,他被壓制趴著後,兩腳就一直在踢,就只是往地上蹬而己;被告沒有用身體衝撞員警,也沒有積極攻擊員警的行為;我膝蓋和手臂都有受傷,過程有點亂,不清楚怎麼造成的,但不是被告主動攻擊所導致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可見員警要求查看被告褲頭並拉住被告時,被告均是在閃躲、扭動,避免員警搜查,並無積極攻擊員警之舉動。復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員警拉著我,我只是把身體保護起來,結果我腳絆倒,我倒在地上,就4 、5 個人把我壓住,我一直扭動身體,沒有踢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頁背面),應認被告亦無攻擊員警之意思。由上可知,被告在員警要求查看褲頭過程中,雖因不願配合而掙扎,然是為脫免員警強制力所為之自然抗拒反應,並無積極攻擊員警之舉動。是被告所為,至多屬脫免查緝之逃避動作,尚未對於實施強制力之員警施以積極攻擊,難認已該當於施強暴之要件。
⒉又員警雖因被告之抗拒而受有前揭傷勢並影響逮捕之順暢性。然揆諸前開說明可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執行的保護,並非採取人民不得為任何反抗或干擾之絕對保護立場,而係以「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易言之,拒絕配合臨檢或搜索,縱使因閃躲、扭動而影響公務執行之順暢,尚不該當於本罪,必須人民除拒絕配合以外,更有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舉動,始具有刑事可罰性。此亦為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之展現。從而,本案被告雖然抗拒員警之檢查,但無以員警為目標之攻擊行為,尚不該當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強暴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員警要求查看褲頭過程中,雖有掙扎、抗拒,然員警要求查看被告褲頭內藏放物品,並無法律上依據,非屬依法所執行之職務。又被告單純抗拒檢查,並無以員警為目標之攻擊行為,亦非屬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所定之強暴行為。是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結果┌─────────────────────────────────┐│一、時間21時24分51秒至24分55秒 ││(被告站在畫面前方,畫面僅拍攝到被告下半身,一名員警緊靠被告站在被││告右方,另一名員警及左後方相距約一大步。) ││被告:沒有,你要看給你看沒有關係。(同時將左手伸入褲子左側口袋,隨││即將口袋翻出)。 ││ ││二、時間21時24分55秒至25分0 秒 ││員警:沒有沒在碰K 的?(同時伸手碰觸被告褲頭上衣位置) ││被告:沒有沒有。(同時將衣擺往下拉,抓住褲頭並往後退) ││(員警順勢靠向被告擋住畫面。) ││ ││三、時間21時24分0 秒至25分10秒 ││(被告繼續後退至燈柱旁,雙手護在褲頭前方。) ││被告:這邊給你看不好吧 ││(員警伸手碰觸被告之左手臂,被告繼續後退至燈柱後方靠牆位置) ││被告:不是啊,你要看給你看啊。 ││(員警繼續向前靠近被告) ││被告:你不要這樣好不好。 ││員警:你要幹嘛,你要幹嘛? ││被告:不是,你要幹嘛?(被告繼續向後退,員警向前靠近) ││ ││四、時間21時25分10秒至25分20秒 ││員警:等一下,等一下。 ││被告:等一下,是你要幹嘛? ││員警:搞什麼? ││被告:不是啊,是你要這樣子怎麼…(無法辨識) ││員警:你說是要給我檢查的。(員警伸手拉住被告的手) ││被告:不是……我…… ││員警:你在擔心什麼? ││(員警手仍拉住被告的手,被告手臂上下擺動並往後退) ││被告:我口袋給你看,你不要這樣亂摸好不好。 ││(被告繼續向後退,腳踩上後方機車前車輪,又轉向背對鏡頭卻往後退,手││仍遭員警拉著,被告周圍約2 、3 名員警包圍) ││員警:欸欸欸。 ││員警:欸,跑去哪裡。 ││ ││五、時間21時25分20秒至25分34秒 ││(被告企圖掙脫員警而繼續後退,畫面晃動) ││被告:你不能這樣亂摸啊(被告雙手緊抱護著褲頭,員警手抓住被告之手臂││,被告仍欲往後退) ││員警:你這樣是要妨礙公務嗎(畫面中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亦伸手朝向被告)││員警:抓著。 ││被告:你……你……(被告扭動身體) ││員警:你不要動啊。 ││被告:你亂摸什麼意思啊 ││(畫面似因配帶密錄器之員警亦向前抓住被告而持續晃動,畫面可見與地面││距離拉近) ││ ││六、時間:21時25分34秒至25分54秒 ││被告:你亂摸什麼意思啊(吼叫) ││(畫面照向地面,仍持續晃動) ││員警:你這樣是妨礙公務 ││被告:不是啊,你這樣亂摸。 ││員警:喂!你是要妨礙公務是不是啊。 ││(畫面停止晃動,畫面照向地面,遭員警身體遮擋,左上方可見一皮鞋) ││被告:不是啊,你這樣亂摸什麼意思。 ││員警:就讓我們檢查一下而已啊! ││員警:腳不要動。 ││員警:自己拿出來啦。(畫面持續照向地面) ││被告:這樣什麼意思啦! ││ ││七、時間21時25分55秒至26分20秒 ││(畫面可見配戴密錄器之員警手已壓住被告雙腳) ││員警:腳不要動啊(畫面晃動) ││員警:這樣是怎樣,我告訴你哦,你這樣妨礙公務。 ││員警:不要動啊!聽不懂啊? ││(畫面停止晃動,仍照著地面,惟均遭遮檔) ││ ││八、時間:21時26分20秒至26分55秒 ││員警:我跟你講,我把你銬起來了。 ││被告:那你這樣亂摸什麼意思? ││員警:蛤? ││被告:害我手都割到了啦。 ││員警:你這樣妨礙公務哦。 ││員警:你現在有什麼東西自己拿出來,有什麼東西自己講。 ││被告:沒有啦! ││(畫面均靜止,惟遭遮擋而為全黑,僅右下方可見燈光閃爍) ││ ││九、時間21時26分55秒至27分35秒 ││員警:你要站起來。 ││被告:等一下我扭到了啦! ││員警:站起來,你站起來。 ││被告:我扭到了啦! ││被告:不是啊,你們。 ││員警:少來。 ││(畫面又開始晃動,被告之腿似有上下扭動) ││員警:不要動。 ││員警:你真的是要… ││(畫面停止晃動,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仍抓住被告之腳,被告腳停止扭動) ││ ││十、時間21時27分25秒至28分30秒 ││員警:手銬一個給我 ││員警:你再這樣子(上手銬聲) ││員警:有啦,有東西 ││員警:踢什麼踢啊?(畫面僅有輕微移動,並未晃動) ││員警:搞什麼東西啊(畫面移動,畫面中可見被告被壓制在地上) ││員警:怎樣想要說話是不是? ││員警:有就有嘛,起來啦!(畫面離開地面,朝向被告下半身) ││員警:拿出來! ││ ││十一、時間21時28分30秒至28分40秒 ││員警:坐著啦,到那邊看一下。 ││被告:好給你看給你看。 ││員警:車上還有沒有? ││(被告坐在檯階上,手已上銬,手上握住某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