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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2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103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22 號判決」,應予更正為「104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03 號判決」;同欄第3 行「104 年3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予更正為「105 年1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同欄第5 行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證據部分另補充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21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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