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0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0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花明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花明輝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訊據被告花明輝於偵訊坦承不諱,然其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談話時曾針對傷害罪嫌之部分辯稱:伊係為了保護自己才打人云云。惟查: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卷附之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提供之勘驗筆錄觀之,被告先以左腳踹證人許文彬後,告訴人李凱裕、證人黃進春、蔡榮宗見狀便上前制止被告毆打證人許文彬,被告隨後便以右手毆打告訴人李凱裕之顏面部位,告訴人李凱裕僅係消極地抵擋被告毆打,由是可知,被告於事件發生時並未遭受任何不法侵害而並未有防衛情狀存在,反係被告先積極地以腳踹證人許文彬致許文彬受有不法侵害,是被告毆打告訴人許凱裕之傷害行為並不構成正當防衛,其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⑵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412 號判決「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血液、生化、尿液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認:花明輝罹患精神分裂症多年,仍有宗教妄想和疑似聽幻覺等活躍症狀,和本次犯行有所關聯。本院推估在犯行當時,花明輝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98年4 月14日草療精字第2436號函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1 件存卷可稽…;又被告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期間,因精神疾病,每日須固定服用藥物治療,且其於97年7 月9 日曾向監獄主管反應指稱同房同學鄧崑霖每日抄寫佛經又參加基督教查經班,認為該名同學褻瀆聖靈令其難以接受,要求更換舍房等情,分別有臺灣臺中監獄98年1 月5 日中監正衛字第097001184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96年1 月2 日至97年12月22日病歷單、98年1 月22日中監正戒字第0980000448號函檢附之被告管教紀錄附卷足參…,可知被告確實罹患有精神疾病而長期接受藥物治療,且對宗教信仰有特殊偏執,本院參酌上情及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等情形綜合判斷,可認被告為前開殺人未遂犯行時,應屬因其精神症狀(幻聽、幻覺、宗教妄想)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被告之兄花明燦並提出被告出獄後至三軍總醫院民療處看診之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然查,被告於107 年7 月20日偵訊時猶能記憶案發時之詳細狀況,並記得為何原因打、罵告告訴人,且自陳其在北監服刑時有按時服藥,是本件並無可資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該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減免罪責,至三軍總醫院民療處看診之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出獄後之精神狀態,不能用以反推其於北監服刑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併此指明。⑶依檢事官之勘驗及勘驗照片、告訴人於107 年4 月19日檢事官訊問時之陳述,被告係在辱罵告訴人之同時毆打告訴人,是被告所犯傷害罪與公然侮辱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⑷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加之不法腕力之程度重輕、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謾罵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870號
被 告 花明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下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明輝與李凱裕均係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
)平二舍21房收容人,雙方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下午4時33
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舍房點名時間之期間內,因房
務問題生糾紛,花明輝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
舍房收容人蔡榮宗、許文彬及黃進春之特定多數人所在之上
開舍房內,以「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全家大小」等語辱
罵李凱裕,並同時徒手毆擊李凱裕右眼,致李凱裕受有右眼
腫痛及視力模糊等傷害。
二、案經李凱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花明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李凱裕指訴甚詳,復與在場證人即同舍房收容人蔡
榮宗、許文彬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在卷,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監獄107年5月7日北監戒字第10727001730號函暨所附之收
容人獎懲報告表、收容人談話筆錄、收容人陳述書各1份、
臺北監獄平二舍21房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