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4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4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泰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泰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泰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5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尚乏悔悟之意;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遭竊財物,業均由被害人楊明倫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在卷可參(見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728號卷第24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併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取之機車,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4178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