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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羅文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泰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泰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泰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法益侵害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機車1輛(含鑰匙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員發還告訴人日曼,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58號
  被   告 傅泰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泰龍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4年度簡字1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上開①②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中
    簡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
    役20日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
    1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5月,上
    訴後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原判決一部竊
    盜部分駁回,他部竊盜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
    ,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791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接續執行,
    於民國106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故遭撤銷假釋
    ,所餘殘刑8月8日(下稱甲案);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經士林地院以107年
    聲字第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⑧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⑨因竊盜案
    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⑧⑨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⑩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
    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⑬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⑭因竊
    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2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2月、3月、3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⑮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⑯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⑰因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⑱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6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⑲因侵占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⑳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⑩至⑳經基隆地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丁案
    );甲、乙、丙、丁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25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附近,見ABDURRAHMAN(印尼籍,中聞名:日
    曼,下以中文名稱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於該處且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後,
    旋將該機車棄置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嗣日曼
    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開機車(
    已發還)。
三、案經日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泰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日曼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
    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756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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