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泰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泰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㈡應更正補充為:「告訴人吳宗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泰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⑴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1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刑,執行指揮書日期為105年8月31日至106年2月28日);⑵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5月,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原判決一部竊盜部分駁回,他部竊盜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刑,執行指揮書日期為106年3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⑶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7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刑)⑷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刑);上開甲刑、乙刑、丙刑、丁刑接續執行,嗣於106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復犯本案,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開甲刑部分)既已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於受(甲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趁他人鑰匙未拔之際,任意竊取他人機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改,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經濟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返還所竊得之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551號
被 告 傅泰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居新竹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傅泰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11日1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
吳宗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鑰匙未拔取,而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
己代步。
二、案經吳宗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傅泰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宗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側錄影像電子檔、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 張
及被告特徵照片1 張。
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