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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何奕萱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泰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泰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一、應更正為「傅泰龍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⑩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二、第1行「12時許」應更正為「11時至11時28分間之某時」、第4行「騎乘該機車離去」應補充更正為「騎乘該機車離去而得手」。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警詢與」應刪除、第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相片黏貼圖表」應更正為「密錄器、監視器畫面擷圖、尋獲機車照片共7張」。

二、被告傅泰龍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更正如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字卷第8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均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陳詩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0號
  被   告 傅泰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泰龍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4年度簡字1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上開①②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中
    簡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
    役20日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
    1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5月,上
    訴後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原判決一部竊
    盜部分駁回,他部竊盜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
    ,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791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接續執行,
    於民國106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故遭撤銷假釋
    ,所餘殘刑8月8日(下稱甲案);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經士林地院以107年
    聲字第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⑧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⑨因竊盜案
    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⑧⑨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⑩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
    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⑬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⑭因竊
    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2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2月、3月、3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⑮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⑯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⑰因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⑱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6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⑲因侵占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⑳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⑩至⑳經基隆地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丁案
    );甲、乙、丙、丁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25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巷00號前,見陳詩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3時23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
    機車1部與機車鑰匙1支(已發還)。
二、案經陳詩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泰龍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詩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相片黏貼圖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為
    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本
    案被告犯罪所得即上開機車1部與機車鑰匙1支,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陳詩潁乙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49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