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5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5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泰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913號、第16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泰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雨衣壹件、機車壹輛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傅泰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4月13日凌晨4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騎樓處,先徒手竊取陳冠云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後,隨即承前竊盜犯意,接續徒手竊取另一車牌號碼不詳機車上之雨衣1件,復承前竊盜犯意以其路邊拾獲之鑰匙1支,插入莊勝裕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3萬元)電門發動後接續竊取之,供己代步使用。
㈡另於105年4月24日下午1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張葉蜜所管領使用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起,即徒手啟動該機車電門發動後竊取之,旋即將該機車騎離現場。嗣莊勝裕、張葉蜜發覺上開機車分別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方面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傅泰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先後竊取安全帽1頂、雨衣1件、機車1輛之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空下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其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而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其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另考量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均遭被告棄置不詳地點而未返還予被害人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不法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其目的係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以民事法律上財產權歸屬為標準,而係指事實上由犯罪行為人支配或享有之所得或利益,均屬之。而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外,原則均應沒收或追徵之,以求澈底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享之利益。
㈡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雨衣1件、機車1輛及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機車1輛,均未據扣案,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沒收物或追徵財產,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㈢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持用以行竊之鑰匙1支,雖係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然被告稱非其所有,係其在案發地前方之路邊拾獲之鑰匙,業據其陳明在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411號卷第17頁),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