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泰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44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73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傅泰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 年7 月23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傅泰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③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20日確定;⑤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98 號判決部分撤銷,部分駁回上訴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彰化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湖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彰化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2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並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⑥至⑧案件並經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3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8 月8 日,惟假釋出監前,前開①②案件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5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且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猶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所竊得之部分物品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蕭嘉銘,復經告訴人表示不請求賠償(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44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5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73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9頁、第59頁、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 只及內含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部分,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將竊得之物品全數返還告訴人,且僅將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00 元花用完畢云云(見審易卷第54頁至第55頁),然告訴人僅領回失竊之機車1 台、安全帽1 頂及鑰匙1 串,就所失竊之皮夾及內含之現金、證件均未取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偵字卷第45頁、審易卷第59頁、第61頁),即難認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可採。
⑵另未扣案之學生證、中華郵政及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 張固亦係被告本次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惟現已不知去向,已不能沒收原物,且均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安全帽1 頂及鑰匙1串,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偵字卷第45頁、審易卷第59頁、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