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泰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1558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5913、164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所宣告之刑及沒收、追徵,暨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併執行部分均撤銷。
傅泰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泰龍於民國105年4 月13日凌晨4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騎樓處,見莊勝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停放該處,為能以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且慮及該機車上未放置安全帽及當時下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該騎樓處,先後徒手竊取陳冠云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400元)、放置於另一車牌號碼不詳機車上之雨衣1件(價值500元),再以路旁撿拾之鑰匙1支竊取莊勝裕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旋穿戴上開所竊得之安全帽、雨衣及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離去。嗣於105年4月13日上午7 時許,傅泰龍將上開機車、安全帽及雨衣棄置在臺中市北區德化街與梅川西路三段路口附近(事後未尋獲)。
二、傅泰龍另於105年4 月24日下午1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張葉蜜所管領使用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起,為能以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旋徒手啟動該機車電門發動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之,嗣將之棄置在臺中高農附近(事後業經尋獲,已發還張葉蜜)。
三、案經莊勝裕、張葉蜜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泰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6411號卷第15至18頁,105 年度偵字第15913 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簡上卷第6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陳冠云、張勝裕、張葉蜜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6411號卷第19至21、22至23、24至25頁,105年度偵字第15913 號卷第15頁正反面),復有105年6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16411號卷第14、26、27、29至33頁);105年5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05 年度偵字第15913號卷第12、18至19、20、21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傅泰龍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同時、地竊取被害人陳冠云所有之安全帽1頂、不詳被害人所有之雨衣1件及告訴人莊勝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同種竊盜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固於本件判決主文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雨衣壹件、機車壹輛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此被告犯罪所得,均尚未發還被害人,依首揭法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且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應由法院認定或估算,而於裁判宣告之。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與被害人及被告財產權之保障,關係重大,應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較為妥適,資以釐清並臻明確而杜爭議,是本案有通知渠等查明之必要。惟本件判決並未載明追徵之價額為何,亦未說明該安全帽、雨衣、機車等之價額或估算其價額,而此攸關被告財產權之得喪變更,自應明確為之,且檢察官亦無法依此不明確之主文據以執行。原審此部分諭知難認允當,請撤銷此部分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綜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關於沒收新制相關條文,並未明示法院於裁判時應一併諭知所應追徵之價額多寡;且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立法理由,亦僅提及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以符公平正義,更非責令負責裁判之法院在宣告沒收及追徵替代價額之餘,尚須具體估算或認定確切價額究為若干。再由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估算條款」、「過苛條款」等規範意旨,應係賦予法院在決定應否沒收、追徵及其範圍有所疑慮時之裁量權限,以免認定困難或違反比例原則,並不足以據此推認法院應逐一調查計算各該沒收物之具體價值。檢察官上訴意旨遽謂原判決未於主文內宣示追徵之價額多寡而有違誤等語,尚屬無據,難認可採。尤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即有「追徵其價額」、「以其財產抵償之」等沒收替代措施之規範,而法院亦均已依據前揭條文,在判決主文中就販賣毒品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諭知追徵、抵償之旨,斯時檢察機關亦皆可依法執行,並無窒礙,應不致因沒收新制正式施行後,執行檢察官卻反而無從認定所應追徵價額之多寡。至於當事人就執行檢察官認定應予追徵之價額如有不服,仍可依法向法院聲明異議尋求救濟,此時再由法院介入判斷檢察官之處分有無違法不當,適足以彰顯法院之中立裁判地位,亦不致使遭受干預之人民基本權利無從接受司法審查。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之研討結果,亦認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上開研討結果與本院前揭論述並無不符,足供參佐。準此以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主文諭知有所違誤,惟其未能具體指明法院應認定或估算追徵價額多寡之確切法律依據,自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關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尋獲而發還告訴人張葉蜜,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簡上卷第28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復諭知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併予執行,尚有未洽,上訴人上揭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宣告之刑及沒收、追徵,暨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併執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竊取之手段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原審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既已發還告訴人張葉蜜,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