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傅泰龍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泰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傅泰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共2罪 │├────────┼───────────┼───────────┼───────────┤│ 犯 罪 日 期 │105年5月2日 │105年5月26日 │①105年4月13日 ││ │ │ │②105年4月24日 │├────────┼───────────┼───────────┼───────────┤│ 偵查(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 │105年度速偵字第2948號 │105年度偵字第15195號 │105年度偵字第15913、 ││ │ │ │16411號 │├─┬──────┼───────────┼───────────┼───────────┤│最│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 案 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1130號 │105年度簡字第3813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05年6月27日 │105年11月2日 │106年1月19日 │├─┼──────┼───────────┼───────────┼───────────┤│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 案 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1130號 │105年度簡字第3813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5年8月2日 │105年11月29日 │106年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執字第12342號 │106年度執字第139號 │106年度執字第4266號 ││ │ │ │(編號3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5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