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2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2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泰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541號、第9574號、第13438 號、第15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泰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罪時間「105 年7 月4 日4 時58分許」應更正為「105 年7 月5 日4 時58分許」。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 行之「前警查獲前某日」,應更正為「為警查獲前某日」。
(三)前案紀錄應補充:「傅泰龍於105 年9 月1 日入監接續執行(1 )至(4 )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於106 年8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假釋時,前述(1 )之罪刑已於106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於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應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傅泰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4 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在時間尚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上述補充部分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多次竊取停置於路旁的機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他人不便,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並非良好、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均為機車、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不便、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車輛經警追回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105 年7 月4 日、105 年7 月16日、106 年11月10日、107 年1 月27日所竊得之機車4 部,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裴健、被害人蕭維廷、林佳莉、李啓登(見偵5541號卷第13頁、偵13438 號卷第63頁、偵9574號卷第6頁、偵15052 號卷第10頁),是此部分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柏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41號
107年度偵字第9574號
107年度偵字第13438號
107年度偵字第15052號
被 告 傅泰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泰龍前⑴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簡字1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⑵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中簡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13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拘役2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中簡字第1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
行有期徒5月,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
第398號判決原判決一部竊盜部分駁回,他部竊盜部分撤銷
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⑶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67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105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所示之刑接續執行,嗣因故遭撤
銷假釋,所餘殘刑8月8日,尚未執行完畢,惟就前述⑴罪刑
部分,業於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7月4日4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旁,見裴健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未拔取,而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
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已發還)。
㈡於105年7月16日5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前,見賴幸枝所有、蕭維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而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
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已發還)。
㈢於106年11月10日16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0段00
號前,見林佳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該處鑰匙未拔取,而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已發還)。
㈣於107年1月27日8時23分前警查獲前某日,在桃園市蘆竹區
大竹路旁停車格,見李啓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而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而竊
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已發還)。嗣於107年1月27日
8時2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始悉上情。
二、案經裴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泰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裴健、被害人蕭維廷、林佳莉、李啓登於警詢中之陳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永和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15日新北警鑑
字第1051552108號、106年12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
0號、107年2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278842號鑑驗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68022636號鑑定書、照片及
監視器翻拍照片6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㈢、㈣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
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