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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4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48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泰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泰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另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又因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⑦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2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上開③④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9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上開

甲、乙應執行刑及⑥⑦兩罪共四執行刑接續執行,被告於106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尚未期滿,故被告因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日後可能遭撤銷假釋,惟被告上開甲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6 月既已於假釋前即執行完畢,縱假釋嗣後遭撤銷,亦不影響該部分有期徒刑已於106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累犯之要件仍屬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載之物品,均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497號
    被      告  傅泰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泰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19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期間內之某時,
    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火車站附近某巷道內,見蘇雅農所有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
    即竊取該機車及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得手後騎車離去(
    該機車及安全帽原於同年1月18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
    路0段0號前遭不詳之人所竊)。嗣於同年1月21日上午10時
    25分許,傅泰龍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街00巷000號前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傅泰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蘇雅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
  四採證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  荏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485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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