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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泰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泰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期徒刑3月、2月」後補充「,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第8-9行「有期徒刑3月、3月」後補充「,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第20行「106年2月8日」更正為「106年2月28日」。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6至27行「嗣因陳駿豪發現其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補充為「嗣因陳駿豪發現其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5 月8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尋獲遭竊之 228-KRY號機車(發還陳駿豪領回),於車內查扣傅泰龍遺留之「全家便利商店(股)公司食品安全衛生體檢表」1 張,經送比對指紋鑑定結果,發現與傅泰龍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三)犯罪事實欄二補充為「案經陳駿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四)證據補充「全家便利商店(股)公司食品安全衛生體檢表、機車遭竊現場照片 2幀、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依靠己力賺取所需,僅為一己之便,未經他人同意,即擅自竊走他人所有財物據為己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又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四處行竊機車代步之犯行,形跡遍及北、中、南部,竊盜犯行多不勝數,亦有竊取圖書館內閱覽民眾財物之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刑事判決),顯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應予嚴懲;另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竊盜之機車已尋獲發還等情,兼衡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法單純,暨其學歷(高職肄業)、無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犯後態度、所生危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沒收之,惟依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警尋獲發還由告訴人陳駿豪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31號卷第16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31號
    被      告  傅泰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
                        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服刑)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泰龍前因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簡字第134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另因②
    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1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8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
    確定;又因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
    字第67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⑦竊盜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決處3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上開③④⑤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9 月確定(下稱乙 應執行刑 ),上開甲、乙應執行刑及
    ⑥⑦兩罪共四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8月2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尚未期滿,故其因於假釋
    期間故意更犯罪而日後可能遭撤銷假釋,惟其上開甲應執行
    刑之有期徒刑6 月既已於假釋前即執行完畢,縱假釋嗣後遭
    撤銷,亦不影響該部分有期徒刑已於106年2月8 日執行完畢
    之認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
    照)。詎傅泰龍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3日下午6時許,在
    基隆市安樂區定國街停車場處,見陳駿豪所有之車牌照號碼
    000-KRY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發動上開機車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
    用。嗣因陳駿豪發現其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泰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駿豪之指述相符,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
    拍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
    資佐證,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傅泰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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