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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3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泰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泰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傅泰龍前案部分科刑執行完畢日應更正為「106 年2 月28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泰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1號
     被      告  傅泰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七堵區百六街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泰龍前因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簡字第134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另因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1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
    3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3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又因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簡字第6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⑦竊盜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決處
    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
    第32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上
    開③④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85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9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上開甲、乙
    應執行刑及⑥⑦兩罪共四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尚未期滿,
    故其因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日後可能遭撤銷假釋,惟其
    上開甲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6 月既已於假釋前即執行完畢,
    縱假釋嗣後遭撤銷,亦不影響該部分有期徒刑已於106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詎傅泰龍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5 月7
    日下午4 時16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48巷口處,見
    張貴祥使用之車牌照號碼LAA-5596號大型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發動上開機車引擎竊取該
    機車,得手後逃逸。嗣因張貴祥發現其機車遭竊,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泰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貴祥之指述相符,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照片
    9 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3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