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泰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泰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傅泰龍前案部分科刑執行完畢日應更正為「106 年2 月28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泰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1號
被 告 傅泰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七堵區百六街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泰龍前因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簡字第134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另因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1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
3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3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又因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簡字第6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⑦竊盜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決處
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
第32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上
開③④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85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9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上開甲、乙
應執行刑及⑥⑦兩罪共四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尚未期滿,
故其因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日後可能遭撤銷假釋,惟其
上開甲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6 月既已於假釋前即執行完畢,
縱假釋嗣後遭撤銷,亦不影響該部分有期徒刑已於106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詎傅泰龍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5 月7
日下午4 時16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48巷口處,見
張貴祥使用之車牌照號碼LAA-5596號大型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發動上開機車引擎竊取該
機車,得手後逃逸。嗣因張貴祥發現其機車遭竊,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泰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貴祥之指述相符,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照片
9 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