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傅泰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泰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泰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傅泰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 4 │ 5 │├────────┼────────┼────────┼────────┼────────┼────────┤│罪 名│侵占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103年3月21日 │103年3月21日 │104年11月27日 │102年10月21日 │105年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彰化地檢104年度 │桃園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緝字第127號 │偵緝字第127號 │速偵字第2999號 │偵字第24178號 │偵緝字第1483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 │104年度審簡字第 │104年度簡字第 │107年度桃簡字第 │108年度中簡字第3││事實審│ │1347號 │1347號 │1914號 │2411號 │號 ││ ├────┼────────┼────────┼────────┼────────┼────────┤│ │判決日期│104年12月14日 │104年12月14日 │104年12月30日 │107年11月19日 │108年1月23日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 │104年度審簡字第 │104年度簡字第 │107年度桃簡字第 │108年度中簡字第3││ │ │1347號 │1347號 │1914號 │2411號 │號 ││判 決├────┼────────┼────────┼────────┼────────┼────────┤│ │判 決│105年1月18日 │105年1月18日 │105年2月5日 │107年12月26日 │108年3月7日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是 │是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5年度 │臺中地檢105年度 │彰化地檢105年度 │桃園地檢108年度 │臺中地檢108年度 ││ │執字第2213號 │執字第2213號 │執字第968號 │執字第1821號 │執字第4661號 ││ ├────────┴────────┴────────┴────────┤ ││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