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5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5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仁華
丁慶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仁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慶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陸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仁華、丁慶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慶安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已有竊盜前科,卻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價值、未與告訴人陳永順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未扣案之電瓶6 個,為被告2 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等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雖被告黃仁華於警詢中稱已變賣云云,惟無實據可憑認業已變現朋分價款,自應認係在彼等共同支配管領中而應共擔其責,準此,該電瓶6 個猶未發還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難以精確區分被告2 人所分配之數額,應認被告2 人就該犯罪所得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