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6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6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及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至10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更正為「以將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以開水沖泡飲用方式」,第12行「查獲」補充為「為警盤查,楊文凱即當場主動自褲子左邊口袋內取出裝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只之香菸盒交付員警」,第13行「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更正為「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檢體監管紀錄表」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經警盤查,楊文凱即當場主動自褲子左邊口袋內取出內裝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 只之香菸盒交付員警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107 年度毒偵字第5425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5 頁背面),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主動告知其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卻仍無法遠離毒品,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1 只,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驗號:DD0000000 號)1 紙附卷可憑(毒偵字卷,第50頁背面),足認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5425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