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4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4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俗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俗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袋(驗餘淨重拾壹點參貳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以95 年度毒聲字2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案被告已係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逕行依法追訴處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4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5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仍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未能自新,之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含袋毛重13.9070 公克,淨重11.3850 公克,取樣0.06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1.3248 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1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玻璃吸食器2 組,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748號
被 告 黃俗箏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衖0之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俗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6
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
10月26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23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
22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102年5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6日下午5時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6年12月6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
區復興路122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淨重共
計11.385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俗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
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
釋後,又於5年內施用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秀 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世 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