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6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6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佩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佩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所載「刑案現場照片3 張」,應更正為「照片3 張」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佩嫻前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案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職業「服務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毒偵卷第8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再犯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袋毛重0.66公克,驗餘淨重0.4768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79號
被 告 洪佩嫻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洪佩嫻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
第14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97年即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
開2 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6 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0日晚間7 時至8 時許間,在新北市
八里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23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
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3 段42號2 樓住處內,經洪佩嫻同意搜
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66公克),
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佩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3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4808號)、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114808號)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107 年2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
可佐,復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66公克)
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含袋毛重0.66公克),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威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