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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2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26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肆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被告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7年9 月27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米白色透明結晶2 包,實稱毛重0.6570公克(含2 袋4 標籤)、淨重0.137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1367公克,另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實稱毛重0.4340 公克(含1袋2 標籤)、淨重0.204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2037公克,經警送驗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9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973462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96頁),屬本案查獲之毒品,合計驗餘淨重0.3404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及扣案之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乳白色粉末3 包,經警送驗檢出有海洛因之成分,固屬第一級毒品,惟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 月27日所出具編號CH/2008/80291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宗第94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亦已另行簽分偵辦,應認上開海洛因與本案犯行無涉,自不得於本案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警送驗檢出有愷他命之成分,屬第三級毒品,而考量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可罰性較低,已予除罪化,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復於同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乃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另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亦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上開條例對於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等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逕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僅單純持有愷他命,尚不構成刑事犯罪,上開愷他命亦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然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所稱「沒入銷燬」之性質係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本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查獲之上開海洛因及愷他命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爰不併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賴彥魁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267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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