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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華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華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葉華泰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0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 年11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該案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㈤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97年度訴字第3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7 月(共3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㈥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㈤、㈥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2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98年2 月2 日,執畢日期100 年8 月30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㈦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㈧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㈦、㈧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4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00 年8 月31日,執畢日期101 年2 月29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㈨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㈩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㈨、㈩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5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101 年3 月1 日,執畢日期103 年10月31日),併與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預計於103 年7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

二、詎葉華泰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6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某統一超商之廁所內,以海洛因滲水置入注射針筒內,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從其右邊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供己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18公克),及供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向警方供認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經檢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葉華泰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6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52頁、第5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6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 至6 頁、第13至14頁、第53頁),另有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18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扣案為佐。再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 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 ,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 為6- 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 Drug Monitering 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至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至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0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前科紀錄詳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 ,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第146 、14 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於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甲罪、乙罪、丙罪,分別經法院裁定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6 月、2 年8 月,執行期間分別為「98年2 月2 日至100 年8 月30日」、「100 年8 月31日至101 年2 月29日」、「101 年3 月1 日至103 年10月31日」,甲、乙、丙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2 年10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乙案分別已於100 年 8月30日、101 年2 月29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分為100 年8 月30日、101 年2 月29日,則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係遭警方盤查後,主動任意交出扣案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以供警方查扣並配合製作警詢筆錄,且自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及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同意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考,是警方盤查被告當時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施用海洛因犯行有合理懷疑,乃經由被告當場交出海洛因及注射針筒,始得以順利偵辦本案,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顯見其深陷毒害無法自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118公克)經檢驗後,確含海洛因成分,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6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淨重0.0022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末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