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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蔡新毅曾淑華郭惠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佩嫻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8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72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洪佩嫻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佩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主刑及從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年,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謝逸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罪嫌部分無罪。

事實

一、洪佩嫻前於民國97年間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⑵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⑴、⑵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6 月10日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98年8 月間,在臺北市北投區大興街等地,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賴姿燕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

1.於98年8 月5 日下午7 時30分前某時,商定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0.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非命1 小包予賴姿燕。遂於約定時間,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稱新北市○○區○○○路000 號5樓洪佩嫻居處,交付0.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賴姿燕,並取得500 元之價金(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2.另與謝逸婷(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15日下午由洪佩嫻以前開電話與賴姿燕商妥,以1,000 元之價額販賣可供1 至2 天施用、未逾淨重10公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姿燕,並由謝逸婷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賴姿燕居處,將包裝妥當之同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付賴姿燕,並收取1 千元轉交洪佩嫻(即附表一編號5 部分)。

㈡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賴姿燕持用00 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

1.於附表一編號2 、3 、4 、6 、8 、9 所示之時間,與賴姿燕商妥以500 元之價格賒帳,販賣可供1 至2 天施用、未逾淨重5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姿燕,洪佩嫻並於約定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 、3 、4 、6 、8 、9 所示之地點,如數交付約定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賴姿燕,並取得各該約定價金500 元。

2.另與謝逸婷(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23日下午由洪佩嫻以前開電話與賴姿燕商妥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可供1 至2 天施用、未逾淨重5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姿燕,並由謝逸婷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民族路口,將包裝妥當之同量海洛因毒品交付賴姿燕,並收取500 元轉交洪佩嫻(即附表一編號7 )

㈢嗣於98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前揭洪佩嫻住處,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3245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洪佩嫻所有、聯絡販毒所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證據外,且檢察官、被告洪佩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0、152-154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 、5)之部分:訊據被告就於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之時、地分別由自己、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逸婷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姿燕並收取價金之事實固均自白不諱。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之時地,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0.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非命1 小包予證人賴姿燕,於附表一編號5 之時地,以1,000 元之價額販賣可供1至2天 施用、未逾淨重10公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 小包予證人賴姿燕,並均收取前開價金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明確(見偵查卷第158 頁),而與證人賴姿燕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編號1 電話係購買安非他命,當日向被告購買500 元安非他命,去被告住處拿回家施用,用完效果不好,所以打電話去抱怨。編號5 電話為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打電話買1 千元,之前還差之500 元購買毒品貨款要一起給,被告要謝逸婷過來,伊與謝逸婷在伊住處樓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有拿1 千5 百元給謝逸婷,之前還有欠500 元毒品錢。一般1 千元係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149 、150 頁、原審卷㈠第235 、237 頁背面)相符,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逸婷供述:曾經幫忙被告洪佩嫻拿安非他命予賴姿燕等情、證人沈莉娟亦於警訊中證稱:自98年7 月同居至10月初,謝逸婷有幫被告洪佩嫻送過安非他命予賴姿燕等情(見偵字卷第42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324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74-86 頁)、扣押物照片(見偵字卷第93-95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691 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619 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字卷第104- 10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卷第110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114-139 頁、原審卷㈠第113-14 1、147-162 頁)附卷可參。

㈡證人賴姿燕雖於原審審理中表示:於原審審理時對本案記憶已經模糊,然證人賴姿燕係僅就交付地點之陳述有不同,且證人賴姿燕亦表示其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因與該事實發生之時間相隔較近,記憶比較清楚,是關於交付地點以偵查中之證述為真(見原審卷一第235 至236頁)。再參核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逸婷於警詢中證稱:有替被告洪佩嫻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要購買毒品之人信箱內等語(見偵查卷第35、36頁),已證被告確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5 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姿燕之事實。雖證人謝逸婷另於偵訊中供稱:伊將98年8 月15日該次之毒品自己施用殆盡云云(見偵查卷第167 頁),惟倘被告交由同案被告謝逸婷轉交證人賴姿燕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由同案被告謝逸婷施用殆盡,則證人賴姿燕豈有不電聯被告告知久候毒品無著、質諸被告之理?然遍查被告該日之監察通訊譯文所載,同日並無相關質疑性通聯內容存在,是同案被告謝逸婷此部分之供述,核與相關事證不合,顯係迴護被告洪佩嫻之詞,尚不足採。從而被告此部分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塑膠袋包裝,均可任意分裝並攙雜其他成分稀釋純度或虛增重量,或提高售價賺取價差,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因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量、來源是否充裕、對行情之認知及查緝嚴厲之情形等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均極易賺取利潤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又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價昂,且取得不易,更為社會治安之禍源,對販賣上開毒品非但定有重法處罰,並迭經檢警憲調等治安機關嚴厲查緝,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且衡諸被告洪佩嫻與證人賴姿燕間並非故親至交,苟非出於牟利,並有利可圖,被告洪佩嫻斷無甘冒刑罰重罪之危險,予以分裝出售之理,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自承:此部分有圖利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足認被告洪佩嫻於上開時、地,顯係出於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姿燕,且已圖得不詳價差之利益。

㈣又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非同種毒品,惟一般人多未能區辨而逕泛稱為安非他命,本案證人賴姿燕、謝逸婷固亦將購入之毒品,統以「安非他命」稱之,然國內安非他命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此見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說明自明。而被告洪佩嫻於98年10月22日為警搜索在被告左褲袋內查獲之16包結晶(總淨重3.87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 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局98年11月17日北市鑑毒字第222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9 頁),是可認被告洪佩嫻有管道取得者係內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多種成分之第二級毒品,非純為安非他命。是被告洪佩嫻販賣與賴姿燕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複合體,是概述為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及被告及證人等有關安非他命之陳述,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應予更正,併此說明。

㈤綜上,被告洪佩嫻確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姿燕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2-4 、6-9 之部分)之部分: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有與證人賴姿燕二人為附表二(除編號1 、5 、10外)各該次通聯,且於通聯中係討論如附表一(除編號1 、5 、10外)所示之金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並未交付任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賴姿燕,附表一編號2-4 、6 者係根本未交付任何物品,而附表一編號7-9 則係交付安眠藥摻葡萄糖以矇騙賴姿燕,倘真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可能在犯發現場沒有扣得任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交給證人賴姿燕之物為安眠藥或糖,因證人賴姿燕之配偶蕭建忠表示如可應付被告就應付被告,可以用藥袋紙包葡萄糖摻安眠藥,起碼可以睡一下,故有時敷衍,實際並未給海洛因、亦未收款云云。經查:

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洪佩嫻所有、持用,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室內電話0000000000為證人賴姿燕所持、用,被告洪佩嫻持用上開門號於附表二(除編號10外)所示之時間與證人賴姿燕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洪佩嫻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34 頁背面、第235 頁),核與證人賴姿燕於原審具結、警訊證述相符,有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洪佩嫻於附表二(除編號10外)所示通話時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姿燕為聯繫,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

㈡而細譯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實際意涵,就①附表二編號2 ⑶部分,證人賴姿燕表示「妹妹?」,被告洪佩嫻稱「對」,證人賴姿燕即稱「我拿81」;②附表二編號3 部分,證人賴姿燕表示「我欠妳5 百,再湊5 百『妹妹』給我」,被告洪佩嫻表示「好」;③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洪佩嫻稱「妳要什麼?」,證人賴姿燕表示「妹妹啊」,被告洪佩嫻再稱「妹妹有,弟弟我現在沒有」,證人賴姿燕即表示「我現在過去」;④附表二編號6 ⑴部分,證人賴姿燕表示「我要拿5 百」,被告洪佩嫻即稱「好」;⑤附表二編號7 ⑴部分,證人賴姿燕問「妳那邊有妹妹嗎」,被告洪佩嫻稱「有啊」,「等一下,我叫人送去給妳好不好,妳要多少」,證人賴姿燕答「5 百啊」;⑥附表二編號8 ⑷部分,證人賴姿燕問「妳剛才拿5 百給我還是1 千?」「女生啊」,被告洪佩嫻則答稱「我昨天給妳比較少,所以今天給妳多一點」;⑦附表二編號9 ⑴部分,證人賴姿燕問「妳那邊還有沒有妹妹」,被告洪佩嫻表示「有啊」,證人賴姿燕即要求「可以幫我送一下嗎」,被告洪佩嫻表示「好啊」;而證人賴姿燕、被告洪佩嫻就上開通聯中代號「妹妹」、「女生」均係表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均不爭執(見偵查卷第27頁、第48-51 頁),且與一般施用毒品者使用之代號相符,是由上開通聯內容確實係證人賴姿燕向被告洪佩嫻詢問有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告洪佩嫻表示有後,證人賴姿燕或係表示購買之數量,或係請求被告洪佩嫻親送交付。

㈢且證人賴姿燕於原審、偵查中均已具結證稱:附表二編號2 、3 、4 、6 、7 、8 、9 之通聯後,均有依據通聯內容購買、並取得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第148 至151 頁、原審卷㈠第235-244 頁)。證人所為之供證,係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因係於體驗事實後一段期間,才於警詢或偵查中為陳述,更於其後一段期間,始在審判中接受當事人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受限於個人主觀記憶及還原陳述能力之差異,本難期其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陳述,能鉅細無遺完全呈現所經歷之客觀事實,更無從期待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整轉述先前所證述內容。故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行主詰問亦得為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第6 款參照),以喚起證人記憶,並為精確言語表達。則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時,包括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證,並於容許警詢陳述作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以判斷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內容,與交互詰問所證述內容未盡相符,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亦即證人之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且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仍非法則所不許。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6 、7 所示各以5 百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賴姿燕部分,雖以證人賴姿燕就何人交付各該毒品之陳述,前後不一,然證人賴姿燕於附表一編號2 、3 、4、6 、7 、8 、9 所示時間共有七次欲購買海洛因施用而聯絡被告,其於短短21日之內頻繁購毒,且每次購買均係以電話與被告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交付之方式及地點亦大致相同,則其對該毒品究係各由何人分別送貨之細節,未刻意記明,致於事隔一段時日後多次為陳述時,未能完全一致,尚難遽謂於常理有悖。又證人賴姿燕就其確有於附表一(除編號1 、5 外)所示時、地,各向被告購買5 百元海洛因並完成交易取得該毒品之陳述,始終一致,被告復供承其中部分確有交付5 百元價額之海洛因予賴姿燕屬實,並有執行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所載毒品交易對話內容可資佐憑,證人賴姿燕在原審中就何人交付海洛因之陳述或與偵查中所供不符、或改稱已忘記,但就證人賴姿燕在偵查中及原審之全部陳述意旨並其餘卷證資料為整體之觀察,予以綜合判斷其證據價值。是依附表二(除編號1 、5 、10外)所示之通訊內容參酌賴姿燕之證言,已堪認定被告洪佩嫻確有為如通聯所示,各該交付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㈣被告雖於本院辯稱:附表一編號2 、3 、4 、6 係根本未交付任何物品,另附表一編號7 、8 、9 則係交付安眠藥摻糖云云。惟被告就各該次究竟有無交付物品、交付何物予證人賴姿燕乙節,則:⑴附表二編號2 之部分,初於偵查中稱:並未交付任何物品云云(見偵字卷第157 頁),但於原審、本院前次審判中則稱:有叫人交付安眠藥云云(見前審卷第89頁背面);再又於本院稱:根本未交付任何物品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

⑵附表二編號3 之部分,於偵查中、原審、本院均稱:未至指定地點、亦未交付任何物品云云(見偵字卷第158 頁、原審卷㈠第96頁背面),然於本院前審則稱:有幫忙調貨云云(見前審卷第90頁);⑶附表二編號7 部分,被告於本院、本院前次審理、原審中均稱:有請謝逸婷交付物品、且交付物品為安眠藥云云(見前審卷第90頁背面、原審卷㈠第96頁背面、本院卷第60頁背面),然於偵查中則供稱:本次為敷衍,什麼東西都沒有給,證人賴姿燕直接衝來伊住處,再臨時去拿安非他命,至於證人賴姿燕問越來越少,係指安非他命越來越少云云(見偵字卷第159 頁);⑷附表二編號8 部分,被告於本院前次審理中已坦承有此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見前審卷第90頁背面),然於偵查中、原審則稱:僅係交付價值1 千元安非他命,免費請賴姿燕施用,並非海洛因云云(見偵字卷第15 9頁、見原審卷㈠第96頁),而於本院則供稱:交付安眠藥摻糖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⑸附表二編號9 部分,於本院前次審理、原審中均稱:伊並未至指定地點云云(見前審卷第91頁、原審卷㈠第96頁背面),惟於本院則改稱:有至指定地點交付安眠藥摻糖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是被告洪佩嫻就各次供稱,前後已出現重大歧異,而難以憑信所言何者為真。且被告於本院之辯稱,亦無其他證據可為相佐,且與證人賴姿燕證述情節迥異,故被告此部分辯稱顯不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實際交付證人賴姿燕者,係「安眠藥摻糖」云云,惟:

1.證人賴姿燕於警訊中證稱:伊自97年初因憂鬱症而開始有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慣習,迄98年9 月底始戒除,其中海洛因係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等語(見偵查卷第48、149 頁),於原審更具結證稱:施用毒品於98年8 月間已半年以上,且施用頻率很高,幾乎每天都會用,同期雖有固定服用安眠藥之情形、服用安眠藥後亦會產生嗜睡之狀況,惟自被告處取得之東西因均與通聯中要求購買之物品種類相符,伊由施用後之結果可以清楚知悉購得者為毒品(非安眠藥),由施用後之感覺不同,而亦可分辨何者為海洛因、何者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9 頁至240 頁背面)。且證人賴姿燕於98年間因憂鬱症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際,主要症狀有憂鬱、易怒、焦慮及濫用多種藥物,包括安非他命、海洛因、酒精和鎮靜安眠藥物等,其診斷為情感性障礙及多重物質依賴,依病例記載處方藥物包含每天睡前抗精神病劑1 顆、安眠藥2顆、抗焦慮劑1 顆和抗憂鬱劑1 顆等情,有該院101年12月14日碼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6頁)在卷可稽,是可認證人賴姿燕於98年間就診之際,即已有因鎮靜安眠藥、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質藥物依賴,其服用上開三種藥物、毒品之期間非可謂短。是由證人賴姿燕施用毒品之習性迄本件之98年8 月間止,已長達有1 年半,且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施用方式亦均有所區別,是由證人賴姿燕施用之方式、期間、頻率、次數可知,證人賴姿燕就取得之物品究竟是否為海洛因,有相當之能力得加以區別。倘證人賴姿燕並未依約取得海洛因而係無毒品施用結果之「安眠藥摻糖」,豈有無任何抱怨、而無任何通訊監察聯絡?

2.依被告與證人賴姿燕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賴姿燕於98年9 月14日因被告有無送毒品至伊住處發生爭執而撥打洪佩嫻電話並由同案被告蔡易霖接聽後,證人賴姿燕於該通電話中稱洪佩嫻僅有給伊目前通聯該支聯絡電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6 頁),是依該通聯紀錄內容,應可認於98年9 月14日前,證人賴姿燕與被告洪佩嫻間之電話通聯內容,應全部在受監聽紀錄之內。再由附表三編號1 ⑴所示之98年8 月17日下午被告洪佩嫻與證人賴姿燕之通聯顯示,證人賴姿燕於收受被告洪佩嫻98年8 月17日交付之「物品」後,即向被告洪佩嫻抱怨交付物品「好像糖」「你這批沒有效,你知道嗎?」、「好像糖」(見偵查卷第123 頁),所稱「你這批沒有效」,似指該通聯之前甫與被告交易而取得之毒品而言(惟本件並未經起訴相對應之毒品買賣),是可認依證人賴姿燕之性格、與證人賴姿燕與被告洪佩嫻之交情,如證人賴姿燕收得「無效」之貨品,其後必當向被告洪佩嫻反應。惟由卷附附表二所示之通聯外,通訊內容中均無證人賴姿燕於各該通訊後再撥打電話催促或抱怨未收到毒品之通訊,是於形式上已得推認證人賴姿燕因各該次通訊而自被告處取得原欲購買之毒品,且均具有「原來要求物品之正常效力」。而證人賴姿燕於附表二(除編號1 、5 外)通聯中均係表示欲購買「妹妹」、「女生」,被告洪佩嫻亦自承該代號「妹妹」、「女生」即係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洪佩嫻已依附表二編號2-4 、6-9 之通聯約定,確實交付證人賴姿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施用後確實亦具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效力。

3.且由附表二編號7 ⑷通聯譯文顯示,被告於證人賴姿燕請求購買「妹妹」之後,即主動表示「我沒有糖,妳要自己洗,我東西剛拿回來,我糖給妳,妳自己洗」,另附表二編號2 ⑶通聯中證人賴姿燕請求被告洪佩嫻「妳幫我洗一下」,被告則稱:「我附糖給妳」,證人賴姿燕則再請求;「妳幫我洗就好」;而附表二編號3 通聯中證人賴姿燕再次向被告請求「要幫我洗一下」,而證人賴姿燕已於原審具結證稱:「洗」就是「加糖」,購買海洛因要加糖係要將海洛因沖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3 頁背面、244 頁),且被告洪佩嫻亦於本院供稱:係為將毒品成分降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是由證人賴姿燕與被告洪佩嫻之交易習慣,證人賴姿燕均一再要求被告洪佩嫻交付「洗過的海洛因」,亦即「摻加葡萄糖而降低海洛因成分之海洛因」,可認被告洪佩嫻交付之「物品」,若未加葡萄糖沖低毒性,其海洛因效果甚強,倘被告洪佩嫻交付者係「安眠藥摻糖」,以證人賴姿燕之毒癮,豈有再要求被告洪佩嫻「摻加葡萄糖減低藥性」之可能?甚且,由被告數次表示「不願再幫證人賴姿燕洗糖、而另外附糖由證人賴姿燕自己添加」,倘被告交付者純係安眠藥磨粉、需由證人賴姿燕自行加糖,以證人賴姿燕分辨之能力,豈有不知之理?

4.故被告洪佩嫻辯稱:實際交付賴姿燕者,為安眠藥摻糖云云,顯係臨訟編纂之詞,而不可採。

㈥另就附表一編號2 實際交付毒品者:證人賴姿燕就於偵訊中雖證稱:該次係由謝逸婷前來交付毒品等語(參見98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149 頁),然依附表二編號2 ⑺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賴姿燕與被告洪佩嫻討論實際交付者為何人之際,被告洪佩嫻稱:「她已經出門了」,證人賴姿燕問:「女生喔?」,被告洪佩嫻則答「對,女生」,證人賴姿燕再問:「她認得我嗎?」,被告洪佩嫻再答「認得」,雙方即結束對話,被告洪佩嫻最終並未告知該交付者之確實稱呼。而以被告洪佩嫻、同案被告謝逸婷與證人賴姿燕三人相互熟識之程度,且均以「叉子」稱同案被告謝逸婷,再比對附表二編號5 ⑶通聯顯示,被告告知證人賴姿燕將交由同案被告謝逸婷前往交付毒品時之用語係以「我叫叉子拿過去給妳好不好」之對話內容;則附表一編號2 該次被告若係指示同案被告謝逸婷將毒品持往交付證人賴姿燕,則被告將於通話中告知係由「叉子」即同案被告謝逸婷前往,毋庸就證人賴姿燕之詢問覆稱係「一名女子」,該名女子認識伊等語,故由通訊監察譯文相互核參,自難認附表一編號2 該次前往交付毒品者,係同案被告謝逸婷,附此敘明。

㈦至就附表一編號6 實際交付毒品者:證人賴姿燕於偵查中雖證稱:「…。這次是蔡易霖拿下來給我,一般如果是送到我家就是『叉子』,如果我去他家樓下,送下來就會是蔡易霖。」(見偵查卷第150 頁),惟依附表二編號6 ⑵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係被告表示欲指示他人下樓交付毒品予證人賴姿燕,惟為證人賴姿燕拒絕、告知將上樓親自拿取等情,可認係證人賴姿燕上樓至被告住處拿取毒品,並無人下樓交付毒品,自無「同案被告蔡易霖帶送毒品下樓交付」之情。故起訴書認此次係由同案被告蔡易霖交付毒品之認定顯有誤會。

㈧復按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本件雖無證據顯示被告及共犯等人確係以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未牟利,況苟其未得利,豈有甘冒重刑而提供毒品之理,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牟利。

㈨綜上事證,被告洪佩嫻確實意圖營利,以如附表一(除編號1 、5 、10外)所示之時地,由其本人、或另名女子、或由同案被告謝逸婷先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賴姿燕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洪佩嫻辯稱顯不可採,被告洪佩嫻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洪佩嫻就附表一編號1 、5 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 、3 、4 、6、7 、8 、9 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就附表一編號5 、7 與同案被告謝逸婷間、就附表一編號2 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⑵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⑴、⑵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6 月10日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 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惟因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參照。卷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5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客觀事實,均供承不諱,有各該訊(詢)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揆之前揭說明,可認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因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辯稱:並未實際交付任何毒品云云,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不合,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據此,審酌被告洪佩嫻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雖達7 次,販賣數量甚微,販賣所得獲利不多,與多次、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以情節論,惡性容非重大不赦,若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援用依循。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併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洪佩嫻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卷內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載於偵查卷第20頁),其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 、5 罪行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衡情殊難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確可憫恕之處,則其販賣交易之對象、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形如何,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執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刑之餘地。原審同此結論,對於被告犯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特此說明。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各次行為應構成接續行為,惟按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該行為,且各該行為亦無密接之必然關係,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無難以強行分開之理由,是檢察官認屬接續犯之論罪,顯有誤解。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第查:1.原審以被告附表一(除編號10外)部分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卷內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逕認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賴姿燕之行為係未有獲利而屬轉讓、亦未認定有何犯罪之所得,顯有未當。

2.死刑不加重又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2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二罪為論罪科刑之說明時,係以被告均為累犯,而謂「均應依刑法第47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其就被告所犯前揭二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亦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是行為人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就所犯上開之罪為自白之供述,即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不以每次詢問或訊問時,均自白為必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5 之部分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白承認,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又為否認有交付毒品予證人賴姿燕之事實,惟被告於審理亦曾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 、5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姿燕並收取代價之事實,是被告在偵查中自白後,雖曾於第一審時否認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但既在原審又自白在卷,即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該規定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5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適用法則顯有未當。

㈡被告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部分認定累犯不當之指摘,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所指自白認定不當,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洽等瑕疵可指,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二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且於為本件犯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執行觀察勒戒,本應知悉毒品之危害性,竟仍恣意販賣毒品供人施用,以牟私利,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購買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被告持續對同一購買對象販售多次毒品,然其販售販賣金額無多,所獲利得亦有限,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或「大盤」毒販而言,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兼衡其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均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所用手段、別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各罪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且本案被告雖有上訴,惟本院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事實部分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規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沒收: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故對於各共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共犯之總所得,對於各共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7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查:

㈠販毒所得之部分: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之販賣毒品而由購毒者交付之對價均屬其因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依上開說明,不問各該筆金錢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得,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其中附表一編號5 、7 之部分,則係與被告謝逸婷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另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插用之行動電話經扣案,為被告持用以聯絡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毒品事宜,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該販賣毒品既遂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起訴書請求就本案於98年10月22日搜索,於被告洪佩嫻左褲袋內查扣16包安非他命、現金8 千元、兩本筆記本、同案被告蔡易霖房內扣得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玻璃球管、分裝袋均為沒收,惟上開各該查獲物,顯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涉,自非屬本案應沒收銷毀或得予宣告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佩嫻與被告蔡易霖、同案被告謝逸婷均為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易霖自98年7 、8 月間起,在臺北市北投區大興街等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被告洪佩嫻蘆洲光華路住處內,分裝成小包後,復以被告洪佩嫻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販售毒品之用,而與被告蔡易霖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及交易代價接續出售海洛因給證人賴姿燕。因認被告洪佩嫻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接續犯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10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同案被告蔡易霖、謝逸婷、沈莉娟之供述、證人賴姿燕之證述、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 月24日起至98年10月19日止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及通訊監察書3 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小包(總淨重3.87公克、驗餘淨重3.83公克)、8,000 元及現場扣得行動電話1 具及門號為000000 0000 號1 張、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3 個、分裝袋5 包、電子磅秤1 台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與蔡易霖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依據通聯紀錄顯示持電話與賴姿燕通聯者,均係蔡易霖一人,蔡易霖之行為與伊無關,伊均未參與此部分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賴姿燕於警詢中係先陳稱:就該次通聯係因先前蕭建業向被告洪佩嫻調取安非他命,但被告洪佩嫻並未送交毒品,故伊撥打被告洪佩嫻電話詢問,然被告蔡易霖稱電話沒電,而其後亦未再送安非他命毒品過來,該次交易未完成云云(偵查卷第51頁);嗣於偵查中則易稱:這次是被告蔡易霖接的電話,這次是買500 元的海洛因,是被告蔡易霖到伊家附近給伊云云(見偵查卷第151 頁);於原審審理中復改證稱:該次通聯究竟內容如何,已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9 頁);是參諸證人賴姿燕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關於此部分之供述均互不一致。

㈡再同案被告蔡易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該通通聯之對話內容係當日係證人賴姿燕先調安非他命毒品但未調到,其後其即騙賴姿燕說要拿毒品過去,惟其實際並未前往交付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163 頁;原審卷㈠第27、109 頁反面),則與證人賴姿燕於警訊中證述雙方此次並無交付毒品之事實相符。

㈢而附表二編號10之⑴、⑸同日監聽通聯譯文則顯示:同案被告蔡易霖先表示於10幾分鐘後會到達證人賴姿燕住處交付毒品,26分鐘後,同案被告蔡易霖與被告證人賴姿燕商討會面地點(或稱其已快要抵達),然前開二通聯基地台位置竟均相同,均仍在被告洪佩嫻蘆洲光華路住處左近之「蘆洲市○○街00號5 樓頂」,並未有任何地點移動。是前開二通聯內容顯與實情有異,同案被告蔡易霖顯係敷衍、虛應證人賴姿燕。參酌證人賴姿燕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與同案被告蔡易霖通話調取毒品確係曾經被耍,即原答應要送但實際未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1 頁)。

㈣綜合上情,被告蔡易霖雖有答應要交付毒品與證人賴姿燕,並約定送至證人賴姿燕住處,然實際上被告蔡易霖僅係訛騙證人賴姿燕爾,並無實際之販賣毒品行為,是同案被告蔡易霖此部分之辯稱應堪採信。則同案被告蔡易霖並無因該通電話而有轉讓或交付毒品之犯罪故意存在,自亦無從因該通電話而構成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是本案既無法依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各該通通聯紀錄認定同案被告蔡易霖構成犯罪,則更無從依此認定被告洪佩嫻因此與同案被告蔡易霖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外,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洪佩嫻有起訴書首段之基於共同販賣意圖而分由被告蔡易霖為販入之共同行為存在。

㈤又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法院審理之結果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參照)。參諸前揭說明,是本件雖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然因本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0 條但書、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販賣時間      │交付者│毒品種類、數量│主文                      │
│    ├───────┤      ├───────┤                          │
│    │販賣地點      │      │價格(新台幣)│                          │
├──┼───────┼───┼───────┼─────────────┤
│1   │98年8 月5 日下│洪佩嫻│第二級毒品甲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午7時30分前   │      │安非他命0.1 公│期徒刑肆年,扣案之○九三一│
│    │              │      │克            │二二一七八四號行動電話(含│
│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洪佩嫻新北市蘆│      │500元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洲區光華路172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號5樓住處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98年8 月7 日下│真實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午3 時48分    │籍不詳│因1小包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
│    ├───────┤之成年├───────┤之○○○○○○○○○○號行│
│    │新北市蘆洲市民│友人  │500元         │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
│    │族路、復興路口│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98年8 月11日上│洪佩嫻│第一級毒品海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午7時59 分    │      │因1小包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
│    ├───────┤      ├───────┤九三一二二一七八四號行動電│
│    │洪佩嫻新北市蘆│      │500元         │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
│    │洲區光華路172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號5樓住處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98年8月13日   │洪佩嫻│第一級毒品海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因1小包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
│    ├───────┤      ├───────┤九三一二二一七八四號行動電│
│    │洪佩嫻新北市蘆│      │500元         │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
│    │洲區光華路172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號5樓住處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98年8 月15日下│謝逸婷│第二級毒品甲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午3時41分     │      │安非他命0.1 公│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九│
│    │              │      │克            │三一二二一七八四號行動電話│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賴姿燕新北市蘆│      │1000元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洲市復興路212 │      │              │與謝逸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號2 樓住處樓下│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渠等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              │
├──┼───────┼───┼───────┼─────────────┤
│6   │98年8 月19日16│洪佩嫻│第一級毒品海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時54分        │      │因1小包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
│    ├───────┤      ├───────┤九三一二二一七八四號行動電│
│    │洪佩嫻新北市蘆│      │500元         │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
│    │洲區光華路172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號5樓住處樓下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98年8 月23日上│謝逸婷│第一級毒品海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午7 時45分至下│      │因1小包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
│    │午1 時43分間  │      │              │之○○○○○○○○○○號行│
│    ├───────┤      ├───────┤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
│    │賴姿燕新北市蘆│      │500元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洲市復興路212 │      │              │伍佰元與謝逸婷連帶沒收之,│
│    │號2 樓住處樓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渠│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8   │98年8 月24日上│洪佩嫻│第一級毒品海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午11 時46 分  │      │因1小包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
│    ├───────┤      ├───────┤九三一二二一七八四號行動電│
│    │賴姿燕新北市蘆│      │500元         │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
│    │洲市復興路212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號2樓 住處樓下│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   │98年8 月24日下│洪佩嫻│第一級毒品海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午5  時55 分  │      │因1小包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
│    ├───────┤      ├───────┤九三一二二一七八四號行動電│
│    │洪佩嫻新北市蘆│      │500元         │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
│    │洲區光華路172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號5樓住處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  │98年8 月28日凌│蔡易霖│第一級毒品海洛│無罪                      │
│    │晨1時19 分    │      │因1小包       │                          │
│    ├───────┤      ├───────┤                          │
│    │賴姿燕新北市蘆│      │500元         │                          │
│    │洲市復興路212 │      │              │                          │
│    │號2 樓住處樓下│      │              │                          │
└──┴───────┴───┴───────┴─────────────┘
備註:附表順序與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原審事實三順序相同。
附表二:(通聯部分)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A)與賴姿燕(
B)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    │ 撥打方向   │通聯內容                                        │卷頁    │
├──┼──────┼──────┼────────────────────────┼────┤
│1   │98.08.05    │A←B(電話│B:這次的「東西」好像不怎麼耐熱。              │偵查卷第│
│    │19:30:01    │0000000000)│A:對。                                        │119 頁、│
│    │            │            │B:比之前還差,明天會比較好。                  │原審卷㈠│
│    │            │            │                                                │第148頁 │
│    │            │            │                                                │        │
├──┼─┬────┼──────┼────────────────────────┼────┤
│2   │⑴│98.08.07│A←B(電話│B:妳在睡覺喔?                                │偵查卷第│
│    │  │04:49:20│0000000000)│A:幹麻。                                      │120 頁、│
│    │  │        │本欄A為謝逸│B:妳現在有空嗎?我現在過去。                  │原審卷㈠│
│    │  │        │婷          │A:我是叉子。                                  │第148頁 │
│    │  │        │            │B:那娃娃(註:即洪佩嫻)咧?                  │        │
│    │  │        │            │A:我叫她,妳等一下再打。                      │        │
│    ├─┼────┼──────┼────────────────────────┼────┤
│    │⑵│98.08.07│A←B(電話│簡訊:我先生回來了! 如果你有拿明天一樣時間去找你│偵查卷第│
│    │  │13:04:39│0000000000)│,我先關機,我先生已經在懷疑我你懂我的意思嗎?  │120 頁、│
│    │  │        │            │                                                │原審卷㈠│
│    │  │        │            │                                                │第149頁 │
│    ├─┼────┼──────┼────────────────────────┼────┤
│    │⑶│98.08.07│A←B(電話│B:妳有拿嗎?                                  │偵查卷第│
│    │  │15:13:04│0000000000)│A:有。                                        │121 頁、│
│    │  │        │            │B:明天啦!                                    │原審卷㈠│
│    │  │        │            │A:好,妳明天同一個時間來。                    │第149 頁│
│    │  │        │            │B:妳要起來喔。                                │        │
│    │  │        │            │A:好,妳再按電鈴。                            │        │
│    │  │        │            │B:可是妳5百要讓我先欠一下。                   │        │
│    │  │        │            │A:那妳明天要拿多少?                          │        │
│    │  │        │            │B:妳那邊有多少?                              │        │
│    │  │        │            │A:我這邊有很多啊。                            │        │
│    │  │        │            │B:「妹妹」。                                  │        │
│    │  │        │            │A:對。                                        │        │
│    │  │        │            │B:拿那麼多幹嘛。                              │        │
│    │  │        │            │A:我拿8/1。                                   │        │
│    │  │        │            │B:我欠你5 百嘛,我明天拿1 千給妳,妳先補5 百給│        │
│    │  │        │            │    我。                                        │        │
│    │  │        │            │A:好。                                        │        │
│    │  │        │            │B:妳幫我洗一下。                              │        │
│    │  │        │            │A:我附糖給你。                                │        │
│    │  │        │            │B:妳幫我洗就好。                              │        │
│    │  │        │            │A:好。                                        │        │
│    ├─┼────┼──────┼────────────────────────┼────┤
│    │⑷│98.08.07│A←B(電話│B:妳現在哪?                                  │同上    │
│    │  │15:21:07│0000000000)│A:蘆洲。                                      │        │
│    │  │        │            │B:妳不是在網咖嗎?                            │        │
│    │  │        │            │A:我已經回來了。                              │        │
│    │  │        │            │B:好。                                        │        │
│    ├─┼────┼──────┼────────────────────────┼────┤
│    │⑸│98.08.07│A←B(電話│B:妳有摩托車嗎?                              │偵查卷第│
│    │  │15:23:40│0000000000)│A:沒有,要幫妳拿過去嗎?                      │121 頁、│
│    │  │        │            │B:我沒辦法出門。                              │原審卷㈠│
│    │  │        │            │A:找個理由啊,看家裡欠什麼,或者買吃的。      │第150 頁│
│    │  │        │            │B:我現在減肥。                                │        │
│    │  │        │            │A:那妳女兒不用吃喔?                          │        │
│    │  │        │            │B:她喝奶粉後就睡了。                          │        │
│    │  │        │            │A:小業咧?                                    │        │
│    │  │        │            │B:不然我叫小業去拿。                          │        │
│    │  │        │            │A:對呀,那你叫小業拿錢給我就好了。            │        │
│    │  │        │            │B:但是我要買筆啊。                            │        │
│    │  │        │            │A:叫小業幫妳買啊。                            │        │
│    │  │        │            │B:他不知道要不要。                            │        │
│    │  │        │            │A:妳跟小業講。                                │        │
│    │  │        │            │B:不然我跟他商量一下。                        │        │
│    ├─┼────┼──────┼────────────────────────┼────┤
│    │⑹│98.08.07│A←B(電話│A:等一下我叫我朋友送過去,但她不知道路,我現在│同上    │
│    │  │15:44:47│0000000000)│    在報路給她,等一下打給妳。                  │        │
│    │  │        │            │B:民族路、復興路口。                          │        │
│    ├─┼────┼──────┼────────────────────────┼────┤
│    │⑺│98.08.07│A←B(電話│A:她已經出門了。                              │偵查卷第│
│    │  │15:48:04│0000000000)│B:女生喔?                                    │122 頁、│
│    │  │        │            │A:對,女生。                                  │原審卷㈠│
│    │  │        │            │B:她認得我嗎?                                │第150 頁│
│    │  │        │            │A:認得。                                      │        │
├──┼─┴────┼──────┼────────────────────────┼────┤
│3   │98.08.11    │A←B(電話│B:妳起來了嗎?                                │偵查卷第│
│    │07:59:01    │0000000000)│A:怎樣?                                      │123 頁、│
│    │            │            │B:我欠你5 百,再湊5 百「妹妹」給我。          │原審卷㈠│
│    │            │            │A:好。                                        │第150 頁│
│    │            │            │B:要幫我洗一下。                              │        │
│    │            │            │A:好,什麼時候要?                            │        │
│    │            │            │B:現在。                                      │        │
├──┼──────┼──────┼────────────────────────┼────┤
│4   │98.08.13    │A←B(電話│A:妳要什麼?                                  │原審卷㈠│
│    │13:24:15    │0000000000)│B:妹妹啊。                                    │第150頁 │
│    │            │            │A:妹妹有,弟弟我現在沒有。                    │        │
│    │            │            │B:我現在過去。                                │        │
│    │            │            │A:妳快點過來我要出去。                        │        │
├──┼─┬────┼──────┼────────────────────────┼────┤
│5   │⑴│98.08.15│A←B(電話│B:妳起來囉?                                  │原審卷㈠│
│    │  │07:51:04│0000000000)│A:可能要晚一點,今天中午,妳忍一下。          │第151頁 │
│    │  │        │            │B:我不知道可不可以出去ㄟ,今天星期六。        │        │
│    │  │        │            │A:我拿到後送去給妳                            │        │
│    │  │        │            │B:不要洗的太‥                                │        │
│    │  │        │            │A:好。                                        │        │
│    ├─┼────┼──────┼────────────────────────┼────┤
│    │⑵│98.08.15│A←B(電話│A:妳要拿多少?                                │同上    │
│    │  │14:02:18│0000000000)│B:我拿1啊!還欠妳500,一起給妳。              │        │
│    │  │        │            │A:好。                                        │        │
│    ├─┼────┼──────┼────────────────────────┼────┤
│    │⑶│98.08.15│A←B(電話│B:妳有沒有辦法幫我送過來?                    │同上    │
│    │  │15:41:51│0000000000)│A:我叫叉子拿過去給妳好不好?                  │        │
│    │  │        │            │B:好。                                        │        │
│    │  │        │            │A:到了打哪支?                                │        │
│    │  │        │            │B:打我手機。                                  │        │
├──┼─┼────┼──────┼────────────────────────┼────┤
│6   │⑴│98.08.19│A←B(電話│B:我要拿5 百。                                │偵查卷第│
│    │  │16:46:12│0000000000)│A:好。                                        │124 頁、│
│    │  │        │            │B:在差妳5 百。                                │原審卷㈠│
│    │  │        │            │A:好。                                        │第152 頁│
│    ├─┼────┼──────┼────────────────────────┼────┤
│    │⑵│98.08.19│A←B(電話│A:妳到了喔,我叫人家拿下去給妳。              │偵查卷第│
│    │  │16:54:51│0000000000)│B:我上去。                                    │124 頁、│
│    │  │        │            │A:妳要上來喔。                                │原審卷㈠│
│    │  │        │            │B:好。                                        │第153 頁│
├──┼─┼────┼──────┼────────────────────────┼────┤
│7   │⑴│98.08.23│A←B(電話│A:喂(睡覺剛起來聲音)。                      │偵查卷第│
│    │  │07:45:40│0000000000)│B:妳娃娃喔?                                  │126 頁、│
│    │  │        │            │A:恩。                                        │原審卷㈠│
│    │  │        │            │B:妳那邊有妹妹嗎?                            │第154 頁│
│    │  │        │            │A:有啊。                                      │        │
│    │  │        │            │B:我現在過去找妳。                            │        │
│    │  │        │            │A:等一下,我叫人送去給妳,好不好?妳要多少?  │        │
│    │  │        │            │B:500 啊。                                    │        │
│    │  │        │            │A:好。                                        │        │
│    ├─┼────┼──────┼────────────────────────┼────┤
│    │⑵│98.08.23│A←B(電話│A:摩托車,妳跟叉子說一下。                    │同上    │
│    │  │13:43:25│0000000000)│B:好,要身分證啊。                            │        │
│    │  │        │            │A:(叉子接)要雙證件對不對?                  │        │
│    │  │        │            │B:不行,還要妳的戶口謄本。                    │        │
│    │  │        │            │A:為什麼我朋友之前可以?                      │        │
│    │  │        │            │B:現在不行,妳叫娃娃聽。                      │        │
│    │  │        │            │A:喂(娃娃接)。                              │        │
│    │  │        │            │B:我要問妳說500元為什麼越來越少?             │        │
│    │  │        │            │A:什麼?                                      │        │
│    │  │        │            │B:我先生來了,不要說了。                      │        │
│    ├─┼────┼──────┼────────────────────────┼────┤
│    │⑶│98.08.23│A←B(電話│B:為什麼越來越少?                            │同上    │
│    │  │15:12:15│0000000000)│A:你在哪我拿給妳?                            │        │
│    │  │        │            │B:我在市場阿!妳拿要過來嗎?                  │        │
│    │  │        │            │A:妳先生咧?                                  │        │
│    │  │        │            │B:他去拜拜。                                  │        │
│    │  │        │            │A:還是我投在信箱?                            │        │
│    │  │        │            │B:好。                                        │        │
│    ├─┼────┼──────┼────────────────────────┼────┤
│    │⑷│98.08.23│A←B(電話│B:會很久嗎?                                  │偵查卷第│
│    │  │23:18:47│0000000000)│A:差不多10幾分鐘,我換東西了,好的,棒的。    │125 頁、│
│    │  │        │            │B:妳幫我拿500。                               │原審卷㈠│
│    │  │        │            │A:我沒有糖妳要自己洗,我東西剛拿回來,我糖給你│第154 頁│
│    │  │        │            │    妳自己洗。                                  │        │
│    │  │        │            │B:好。                                        │        │
│    ├─┼────┼──────┼────────────────────────┼────┤
│    │⑸│98.08.23│A←B(電話│A:等一下我過10分鐘就過去了。                  │同上    │
│    │  │23:24:32│0000000000)│B:不用我過去就好。                            │        │
│    │  │        │            │A:我現在再跟人家那個妳知道的,我過10分鐘再過去│        │
│    │  │        │            │    。                                          │        │
│    │  │        │            │B:好。                                        │        │
│    ├─┼────┼──────┼────────────────────────┼────┤
│    │⑹│98.08.23│A←B(電話│B:我在家樂福了,快到了。                      │偵查卷第│
│    │  │23:59:34│0000000000)│A:好。                                        │125 頁、│
│    │  │        │            │                                                │原審卷㈠│
│    │  │        │            │                                                │第155 頁│
├──┼─┼────┼──────┼────────────────────────┼────┤
│8   │⑴│98.08.24│A←B(電話│B:你有沒有辦法送?                            │偵查卷第│
│    │  │11:10:44│0000000000)│A:可以啊,我剛退房,等一下送過去。            │128 頁、│
│    │  │        │            │                                                │原審卷㈠│
│    │  │        │            │                                                │第155 頁│
│    ├─┼────┼──────┼────────────────────────┼────┤
│    │⑵│98.08.24│A←B(電話│B:我是不是還欠你500?                         │同上    │
│    │  │11:25:23│0000000000)│A:恩。                                        │        │
│    │  │        │            │B:可不可以再讓我欠500?                       │        │
│    │  │        │            │A:可以阿,你在哪裡?                          │        │
│    │  │        │            │B:我在家。                                    │        │
│    │  │        │            │A:我到了打給你。                              │        │
│    │  │        │            │B:好。                                        │        │
│    ├─┼────┼──────┼────────────────────────┼────┤
│    │⑶│98.08.24│A→B(電話│A:我現在過去。                                │同上    │
│    │  │11:46:06│0000000000)│B:好。                                        │        │
│    ├─┼────┼──────┼────────────────────────┼────┤
│    │⑷│98.08.24│A←B(電話│B:你剛才拿500給我還是1,000?                  │同上    │
│    │  │12:40:07│0000000000)│A:什麼?                                      │        │
│    │  │        │            │B:女生啊。                                    │        │
│    │  │        │            │A:我昨天給你比較少,所以今天給你多一點。      │        │
│    │  │        │            │B:你下午可以幫我留一點嗎?                    │        │
│    │  │        │            │A:我現在剩1張啊。                             │        │
│    │  │        │            │B:你可以拿過來嗎?                            │        │
│    │  │        │            │A:好,我現在過去。                            │        │
│    ├─┼────┼──────┼────────────────────────┼────┤
│    │⑸│98.08.24│A←B(電話│A:你可以下來了。                              │同上    │
│    │  │12:51:48│0000000000)│B:好。                                        │        │
├──┼─┼────┼──────┼────────────────────────┼────┤
│9   │⑴│98.08.24│A←B(電話│B:我是不是還欠你500?                         │偵查卷第│
│    │  │17:49:34│0000000000)│A:對啊。                                      │128 頁、│
│    │  │        │            │B:你那邊還有沒有妹妹?                        │原審卷㈠│
│    │  │        │            │A:有啊。                                      │第156 頁│
│    │  │        │            │B:你那邊有車嗎?                              │        │
│    │  │        │            │A:有啊。                                      │        │
│    │  │        │            │B:可以幫我送一下嗎?                          │        │
│    │  │        │            │A:好啊。我15分之前到。                        │        │
│    ├─┼────┼──────┼────────────────────────┼────┤
│    │⑵│98.08.24│A←B(電話│B:我現在過去。                                │同上    │
│    │  │17:55:12│0000000000)│A:好。                                        │        │
├──┼─┼────┼──────┼────────────────────────┼────┤
│10  │⑴│98.08.28│A←B(電話│B:她出來,你跟她說「小業」(註:即蕭建業)昨天│偵查卷第│
│    │  │00:09:55│0000000000)│    很氣,他就知道,妳跟她說洗好打給我講一聲。  │129 頁、│
│    │  │        │A為蔡易霖  │A:好,我跟她說。                              │原審卷㈠│
│    │  │        │            │B:她昨天答應的事裝傻,小業幫她忙,結果她又莊孝│第157 頁│
│    │  │        │            │    維。                                        │        │
│    │  │        │            │A:不是跟妳說女的拿不到了嗎?                  │        │
│    │  │        │            │B:男的ㄟ,是小業很生氣,你跟她說洗完澡講一聲,│        │
│    │  │        │            │    我就打過去。                                │        │
│    │  │        │            │A:好。                                        │        │
│    │  │        │            ├────────────────────────┤        │
│    │  │        │            │【註:偵查卷內此通記載之原譯譯文係如下】        │        │
│    │  │        │            │B:她出來你跟她說「小業」昨天很氣。            │        │
│    │  │        │            │A:好,我跟她說。                              │        │
│    ├─┼────┼──────┼────────────────────────┼────┤
│    │⑵│98.08.28│A←B(電話│B:我小叔(註:即蕭建業)對你們很不爽。        │偵查卷第│
│    │  │00:26:43│0000000000)│A:我們手機沒電啦!                            │129 頁、│
│    │  │        │A為蔡易霖  │B:小嫻還欠我小叔1 千,叫她送貨來,結果你們裝傻│原審卷㈠│
│    │  │        │            │    。                                          │第158 頁│
│    │  │        │            │A:手機沒電啦!                                │        │
│    ├─┼────┼──────┼────────────────────────┼────┤
│    │⑶│98.08.28│A←B(電話│B:她還在洗喔?                                │偵查卷第│
│    │  │00:43:33│0000000000)│A:沒關係啊。等一下我要去拿,妳不是要拿妹妹?  │128 頁、│
│    │  │        │A為蔡易霖  │B:多久?                                      │原審卷㈠│
│    │  │        │            │A:2分鐘你打給我。                             │第158 頁│
│    ├─┼────┼──────┼────────────────────────┼────┤
│    │⑷│98.08.28│A←B(電話│B:你妹妹拿多少?                              │偵查卷第│
│    │  │00:52:28│0000000000)│A:沒拿多少。                                  │129 頁、│
│    │  │        │A為蔡易霖  │B:你要幫我送過來嗎?                          │原審卷㈠│
│    │  │        │            │A:你要多少?                                  │第158 頁│
│    │  │        │            │B:你是要扣小業的還是怎樣?                    │        │
│    │  │        │            │A:我去跟人家拿的ㄟ                            │        │
│    │  │        │            │B:我要500 你要不要送?                        │        │
│    │  │        │            │A:送阿。                                      │        │
│    │  │        │            │B:小業那個怎麼辦?                            │        │
│    │  │        │            │A:要男的女的?                                │        │
│    │  │        │            │B:他現在沒有在用女的?                        │        │
│    │  │        │            │A:男的現在沒有,我10幾分鐘到。                │        │
│    │  │        │            │B:好。                                        │        │
│    │  │        │            ├────────────────────────┤        │
│    │  │        │            │【註:偵查卷內此通記載之原譯譯文係如下】        │        │
│    │  │        │            │B:你那邊妹妹有沒有?                          │        │
│    │  │        │            │A:有阿。                                      │        │
│    │  │        │            │B:我要500 你要不要送?                        │        │
│    │  │        │            │A:好ㄚ,我10幾分鐘到。                        │        │
│    ├─┼────┼──────┼────────────────────────┼────┤
│    │⑸│98.08.28│A←B(電話│B:你什麼時候到?                              │偵查卷第│
│    │  │01:19:25│0000000000)│A:妳有沒有摩托車。                            │128 頁、│
│    │  │        │A為蔡易霖  │B:有阿!我們約在復興路那個SEVEN好不好?       │原審卷㈠│
│    │  │        │            │A:復興路那個SEVEN是不是?                     │第158 頁│
│    │  │        │            │B:我沒有電話ㄟ,約在那邊不要莊笑維喔?        │        │
│    │  │        │            │A:好啦。                                      │        │
│    │  │        │            ├────────────────────────┤        │
│    │  │        │            │【註:偵查卷內此通記載之原譯譯文係如下】        │        │
│    │  │        │            │B:你什麼時候到?                              │        │
│    │  │        │            │A:我快到了。                                  │        │
└──┴─┴────┴──────┴────────────────────────┴────┘
附表三: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A)與證人賴姿燕(B)間之
其他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    │撥打方向    │通聯內容                                        │卷頁    │
├──┼─┬────┼──────┼────────────────────────┼────┤
│1   │⑴│98.08.17│A←B(電話│B:你這批沒有效,你知道嗎?                    │偵查卷第│
│    │  │13:35:33│0000000000)│A:真的嗎?我才要問                            │123 頁、│
│    │  │        │            │    你說,因為這是你朋友拿給我的,我都沒有洗。  │原審卷㈠│
│    │  │        │            │B:好像糖。                                    │第151 頁│
│    │  │        │            │A:我跟人家講電話,妳等一下再打給我。          │        │
│    │  │        │            │                                                │        │
│    ├─┼────┼──────┼────────────────────────┼────┤
│    │⑵│98.08.17│A←B(電話│B:我被抓到了!                                │同上    │
│    │  │13:49:08│0000000000)│A:結果咧?                                    │        │
│    │  │        │            │B:不跟我講話了,所以這幾天我可能沒有辦法過去你│        │
│    │  │        │            │    那邊。                                      │        │
│    │  │        │            │A:妳要是不拿你要跟我講,因為我有吩咐人家拿給你│        │
│    │  │        │            │    。                                          │        │
│    │  │        │            │B:我知道。                                    │        │
│    │  │        │            │A:假如我拿到貨的時候,那要怎樣跟妳聯絡?      │        │
│    │  │        │            │B:妳打他爸的電話                              │        │
│    │  │        │            │A:55那一支。                                  │        │
│    │  │        │            │B:如果沒有接的話我過一下打給妳。              │        │
│    │  │        │            │A:我晚一點有的話我直接丟在妳的信箱。          │        │
│    │  │        │            │B:好,妳丟5 百就好。                          │        │
│    │  │        │            │A:好。                                        │        │
├──┼─┼────┼──────┼────────────────────────┼────┤
│2   │⑴│98.08.26│A←B(電話│B:妳那邊有妹妹嗎?                            │偵查卷第│
│    │  │18:39:17│0000000000)│A:現在都沒有。                                │130 頁、│
│    │  │        │            │B:現在都沒有。                                │原審卷㈠│
│    │  │        │            │A:都沒有怎麼辦。                              │第156 頁│
│    │  │        │            │B:1,000 塊的有沒有?                          │        │
│    │  │        │            │A:1,000 塊的東西很爛。                        │        │
│    │  │        │            │B:妳叫他不要洗就好了啊。                      │        │
│    │  │        │            │A:我幫妳問問。                                │        │
│    ├─┼────┼──────┼────────────────────────┼────┤
│    │⑵│98.08.26│A←B(電話│B:只有那個人調有而已嗎?沒有別的地方可以調嗎?│同上    │
│    │  │18:49:39│0000000000)│A:我幫妳問問別的地方看看。                    │        │
│    ├─┼────┼──────┼────────────────────────┼────┤
│    │⑶│98.08.26│A←B(電話│B:有嗎?                                      │同上    │
│    │  │18:52:02│0000000000)│A:還沒拉!妳過15分鐘再打給我,聯絡沒這麼快。  │        │
│    │  │        │            │B:好。                                        │        │
│    ├─┼────┼──────┼────────────────────────┼────┤
│    │⑷│98.08.26│A←B(電話│B:妳在哪裡?                                  │偵查卷第│
│    │  │18:57:09│0000000000)│A:我在三重仁愛街這裡。                        │130 頁、│
│    │  │        │            │B:我要拿有辦法嗎?                            │原審卷㈠│
│    │  │        │            │A:今天情人節,我電話都打不通。                │第157 頁│
│    ├─┼────┼──────┼────────────────────────┼────┤
│    │⑸│98.08.26│A←B(電話│B:妳在三重仁愛街哪裡?我要弟弟。              │同上    │
│    │  │19:03:03│0000000000)│A:我現在沒有,晚一點會有,但是只有妹妹,我再  │        │
│    │  │        │            │    打給妳。                                    │        │
│    ├─┼────┼──────┼────────────────────────┼────┤
│    │⑹│98.08.26│A←B(電話│B:妳在外面喔?                                │偵查卷第│
│    │  │19:41:48│0000000000)│A:我拿一下東西就回去了。                      │129 頁、│
│    │  │        │            │B:拿什麼?                                    │原審卷㈠│
│    │  │        │            │A:男生阿!                                    │第157 頁│
│    │  │        │            │B:那妳要不要順便拿過來。                      │        │
│    │  │        │            │A:妳要多少?                                  │        │
│    │  │        │            │B:5阿。                                       │        │
│    │  │        │            │A:好。                                        │        │
│    ├─┼────┼──────┼────────────────────────┼────┤
│    │⑺│98.08.26│A←B(電話│B:我要跟妳說錢過兩天再給妳。                  │同上    │
│    │  │20:03:48│0000000000)│A:好。                                        │        │
│    │  │        │            │B:真的調不到喔?                              │        │
│    │  │        │            │A:等一下人家要拿給我,我再打給你。            │        │
│    │  │        │            │B:好。                                        │        │
│    ├─┼────┼──────┼────────────────────────┼────┤
│    │⑻│98.08.26│A←B(電話│B:弟弟。                                      │同上    │
│    │  │21:59:01│0000000000)│A:要多少?                                    │        │
│    │  │        │            │B:1000。                                      │        │
│    │  │        │            │A:好ㄚ。                                      │        │
│    │  │        │            │B:妳要多久?。                                │        │
│    │  │        │            │A:不會太久。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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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50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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