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明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6 月26日所為之107 年度桃簡字第19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654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徐明強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明強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自強路與大同路口的「永和豆漿店」內,見被害人黃婕語遺失在該店內之藍色皮夾1 個【內有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身分證1 張、桃樂卡1張、學生悠遊卡1 張、新臺幣(下同)25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9 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與南勢四街口為警盤查,經同意受搜索後,在被告身上扣得被害人黃婕語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身分證1 張、桃樂卡1 張、學生悠遊卡1 張,因認被告徐明強涉犯刑法第337 條第1 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徐明強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時之供述、被害人黃婕語之指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犯罪行為時點即106 年9 月7 日,當時被告係在監之狀態,足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侵占被害人財物之人並非被告,被告係遭他人冒名應訊;106 年9 月10日警詢筆錄上「徐明強」之簽名及指印,亦均非被告所簽署、按捺,被告並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侵占遺失物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所有之藍色皮夾1 個(內有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身分證1 張、桃樂卡1 張、學生悠遊卡1 張、250 元),於106 年9 月7 日上午7 時20分許遺失後,業於同年9 月10日凌晨1 時許,為警於路上盤查形跡可疑之人後,於該人身上查獲(查獲時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身分證1張、桃樂卡1 張、學生悠遊卡1 張),並於同日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見偵字卷第4-5 頁、第7-8 頁、第1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106 年7 月17日以被告身分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並接續於106 年12月4 日轉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7 年1 月10日方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16 頁、第20頁),是以,被告自106 年7 月17日起至107 年1 月10日止之期間,確實係自由受限制之狀態,則被告當無可能於106 年9 月7 日上午7 時30分許出現在桃園市龜山區自強路與大同路口的「永和豆漿店」內,應堪認定。準此,被告辯稱其係遭他人冒名應訊,106 年9 月10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實際上並非被告本人等情,應屬實在。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要屬有據。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告訴人上開財物之行為及犯意,自難遽以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之部分,並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