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易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8 月29日107 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2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李志雄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徵(見本院簡上卷第49、53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易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論以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係反覆成癮之習慣,僅殘害自身健康,且被告智識程度非高,生活狀況未複雜,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已就判決時之具體情狀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明確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情為刑之量定之準據,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更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或其他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綜上,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