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2月6 日106 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桃園市龜山區同心二路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張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於106 年6 月29日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6頁),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後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又為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應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初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次施用毒品係第3犯以上,應依刑事程序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入監後於102 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員查獲其通緝身分後主動交出安全帽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為警扣案,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7 頁),是可認其已於警員對其本件犯行有合理懷疑前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太重,易科罰金之結果家中經濟無法負擔,希望可以再判輕一點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已審酌其為累犯,經自首而查獲等情節,以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已有6 度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且衡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依刑法有關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第57條所列之參考因素,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是被告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