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0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謝文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發還保證金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09號判例);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謝文輝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雖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而指定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由具保人許應聲繳納現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刑事保證金收據1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他字第628 號卷【下稱上開執他卷】第7 頁) 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並非上開保證金之繳納人,即非具保人,則聲請人自無從聲請返還所指之保證金。又上開刑事案件已於106 年1 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矚上訴字第1 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6 年3 月10日將保證金10萬元發還予具保人許應聲,並由具保人許應聲親自具領完畢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他卷宗查閱屬實(見上開執他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1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非具保人,而上開保證金又已發還完畢,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即屬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