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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54號

更定累犯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涂偉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5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蕭雅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案件(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56 號),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雅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其復於104 年12月4 日犯贓物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56 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惟漏未論以累犯,至判決後始發現,爰依法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是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累犯之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其復於104 年12月4 日至105 年2 月間之某日,犯贓物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56 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受刑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贓物罪,後案即構成累犯。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56 號判決未論以累犯,固有疏漏,惟依該案卷內前案資料,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資料足以發覺受刑人為累犯,此經本院調卷覈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是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5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更定累犯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