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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9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9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仇慶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仇慶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仇慶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仇慶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7 月26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5 年7 月26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仇慶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犯罪日期 │105 年3 月16日 │104 年12月7日 │105 年3 月14日 ││ (民國) │ │ │ │├──┬──┼────────┼────────┼────────┤│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機關│ │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署檢察官 ││ 及 ├──┼────────┼────────┼────────┤│案號│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05 年度偵字第 │105 年度偵字第 ││ │ │2106號 │10525、15026號 │10525、15026號 │├──┼──┼────────┼────────┼────────┤│最後│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事實├──┼────────┼────────┼────────┤│審 │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 ││ │ │2463 號 │2886 號 │2886號 ││ ├──┼────────┼────────┼────────┤│ │判決│105 年6 月21日 │105 年6 月30日 │105 年6 月30日 ││ │日期│ │ │ │├──┼──┼────────┼────────┼────────┤│確定│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 │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 ││ │ │2463 號 │2886 號 │2886 號 ││ ├──┼────────┼────────┼────────┤│ │確定│105 年7 月26日 │105 年8 月3日 │105 年8 月3日 ││ │日期│ │ │ │├──┴──┼────────┴────────┴────────┤│ 備註 │編號1 至4 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 ││ │10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 月確定。 │└─────┴──────────────────────────┘┌─────┬────────┬────────┬────────┐│編號 │ 4 │ 5 │ │├─────┼────────┼────────┼────────┤│罪名 │竊盜 │詐欺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05 年3 月7日 │104 年11月30日及│ ││ (民國) │ │104年12月1日 │ │├──┬──┼────────┼────────┼────────┤│偵查│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署檢察官 │ ││ 及 ├──┼────────┼────────┼────────┤│案號│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 │105年度偵緝字第 │ ││ │ │2537號 │908號 │ │├──┼──┼────────┼────────┼────────┤│最後│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18│106 年度易緝字第│ ││ │ │68號 │66號 │ ││ ├──┼────────┼────────┼────────┤│ │判決│106 年9 月19日 │107 年1 月31日 │ ││ │日期│ │ │ │├──┼──┼────────┼────────┼────────┤│確定│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決├──┼────────┼────────┼────────┤│ │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18│106 年度易緝字第│ ││ │ │68號 │66號 │ ││ ├──┼────────┼────────┼────────┤│ │確定│106 年10月24日 │107 年3 月13日 │ ││ │日期│ │ │ │├──┴──┼────────┴────────┼────────┤│ 備註 │編號1 至4 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以106 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定應執行│ ││ │刑有期徒刑10 月確定。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9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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