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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4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4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羅致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致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致宇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羅致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3 月24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6 年3 月24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羅致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5 年9 月5 日晚上8 時許│105 年10月3 日晚上7時許 │105年4月12日 ││ │至105 年9 月13日晚上10時│ │ ││ │許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年 度 案 號 │度偵字第29733 號、第3023│度毒偵字第9431號 │度偵字第8636號 ││ │4 號、第30235 號、第3023│ │ ││ │6 號、第30237 號、第3420│ │ ││ │2 號、第36361 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1252號 │106 年度簡字第1943號 │105 年度桃簡字第1509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6年2月17日 │106年4月7日 │106年10月20日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 │106年3月24日 │106年5月2日 │106年11月20日 │├──┴─────┼────────────┴────────────┴────────────┤│ 備 註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4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