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睿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睿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睿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 條 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睿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6 月27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6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607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5 、6 、8 、15、17、23、28、29、32、3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 、4 、7 、9 、10至14、16、18至22、24至27、30、31、33、3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傳真紙1 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