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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9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9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睿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睿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睿清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傷害、毀損、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 年9 月5 日)前為之,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案    由│妨害自由                │傷害                    │毀損                    │
├────┼────────────┼────────────┼────────────┤
│宣 告 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104 年1 月31日          │104 年1 月31日          │104 年1 月31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查│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7053 號  │104 年度偵字第17053 號  │104 年度偵字第17053 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  │106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  │106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  │
│事├──┼────────────┼────────────┼────────────┤
│實│判決│106 年9 月5 日          │106 年9 月5 日          │106 年9 月5 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  │106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  │106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  │
│判├──┼────────────┼────────────┼────────────┤
│決│確定│106 年9 月5 日          │106 年9 月5 日          │106 年9 月5 日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59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
│編    號│           4            │           5            │           6            │
├────┼────────────┼────────────┼────────────┤
│案    由│妨害自由                │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                │
├────┼────────────┼────────────┼────────────┤
│宣 告 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104 年1 月31日          │104 年1 月31日          │105 年3 月26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查│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7053 號  │104 年度偵字第17053 號  │105 年度偵字第8496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  │106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  │106 年度桃簡字第102 號  │
│事├──┼────────────┼────────────┼────────────┤
│實│判決│106 年9 月5 日          │106 年9 月5 日          │107 年1 月16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  │106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  │106 年度桃簡字第102 號  │
│判├──┼────────────┼────────────┼────────────┤
│決│確定│106 年9 月5 日          │106 年9 月5 日          │107 年4 月30日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59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93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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