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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3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3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益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益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益宸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益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4 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刑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益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十公克以上 │人受傷而逃逸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4 年8 月22日凌晨2 時40│105 年8 月12日晚間11時23│104 年11月6 日前3 、4 日││ │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時 │分許 │交付帳戶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年 度 案 號 │度偵字第1523號 │度偵字第19046 號 │度偵字第4062號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桃簡字第481 號 │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256 號│106 年度簡字第396 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5年8月22日 │106年1月4日 │106年10月18日 │├──┼─────┼────────────┼────────────┼────────────┤│ 確 │ 法 院 │同上 │臺灣高等法院 │同上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05 號│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 │105年11月3日 │106年6月13日 │106年11月21日 │├──┴─────┼────────────┴────────────┴────────────┤│ 備 註 │1.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112號裁定定應執行││ │ 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編 號 │ 4 │ 以下欄位空白 │ │├────────┼────────────┼────────────┼────────────┤│ 罪 名 │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 │ ││ │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 ││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 ││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8 月22日凌晨4 時35│ │ ││ │分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間至│ │ ││ │104 年8 月22日凌晨4 時35│ │ ││ │分為警查獲時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 │ ││年 度 案 號 │度偵字第7381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事 │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22 號 │ │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7年4月11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 │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 │ ││ 決 ├─────┼────────────┼────────────┼────────────┤│ │ 確定日期 │107年5月7日 │ │ │├──┴─────┼────────────┴────────────┴────────────┤│ 備 註 │1.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112號裁定定應執行││ │ 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3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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