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正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正崙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崙因犯妨害名譽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12月4 日,而如附表編號2 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害名譽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罰金新臺幣7,000元 │ │ │臺幣15,000元 │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8 月6 日 │106 年11月1 日 │ │ │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6 年度偵字第19665 號 │107 年度偵字第2057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674號│107 年度壢簡字第473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8日 │107年5月31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6年12月4日 │107年6月26日 │ ├──┴─────┼────────────┼────────────┤ │ 備 考 │桃園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 │桃園地檢107年度罰執字第 │ │ │434 號 │311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