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甘興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為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甘興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甘興萬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仍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甘興萬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裁定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應予准許。
㈡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