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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6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洪瑋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6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國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國豪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所併科罰金刑之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如附表一、二所示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一欄載為「是」者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該欄所載為「否」者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事聲請狀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一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受刑人就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罰金刑部分,均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4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67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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