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程錦豪(原名程智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59 號、107 年度執字第1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程錦豪因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錦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程錦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6 年5 月25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罪之犯罪日期,顯均在該判決確定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至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雖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惟本件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受前定應執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