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68號
- 受刑人
- 李國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107 年度執聲他字第2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101 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或不與他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細繹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國豪上開聲明異議理由,係緣其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多起竊盜及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於107 年8 月15日以107 年度執聲他字第276 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該聲請案之數刑事判決,首先確定者為本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確定日期為105 年10月20日,而受刑人另於105 年4 月30日及105 年9 月15日亦犯有竊盜罪,並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6日以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149 號刑事判決確定,該二罪犯罪時間俱在105 年10月20日之前,依刑法之規定應與前揭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一併定刑,惟聲請人卻故意遺漏該二罪而不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顯然不當,受刑人因此聲明異議。
㈡、受刑人於105 年4 月30日及105 年9 月15日所犯之兩起竊盜罪,固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14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且犯罪時間俱在105 年10月20日前,惟受刑人所犯之上開兩竊盜罪,業經該案法官與同時合併審理之其他刑事案件,同時分別宣判各罪之宣告刑並就各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確定,有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49 號刑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該確定刑事判決,嗣後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變更或撤銷,是依前揭說明,該確定之刑事判決就定應執行刑部份,即具有實確定力,聲請人自不得對已經具有實確定力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再與其他犯罪,定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重複評價之謬誤。從而,受刑人認聲請人於107 年8 月15日以107 年度執聲他字第276 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聲請,漏未將其於105 年4 月30日及105 年9 月15日所犯之兩起竊盜犯罪,載於聲請之列,為執行之指揮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潘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