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鴻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鴻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鴻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8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之前,並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等節,有該案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受刑人附表所示2 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上開2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從犯罪時間觀察,受刑人是在民國106年4 月26日同日經採尿後遭查獲附表所示2 罪,足認受刑人係未能除毒癮而犯施用毒品罪,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其責任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應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4 月27日上午│106 年4 月24日 │ │ │ │9 時55分許回溯26小│ │ │ │ │時內 │ │ │ ├──────┼─────────┼─────────┼─────────┤ │偵查( 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機關年度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 │106 年度毒偵字第 │ │ │ │3198號 │3198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 │106 年度審訴字第 │ │ │ │ │1046號 │1046號 │ │ │ ├──┼─────────┼─────────┼─────────┤ │ │判決│106年12月1日 │106年12月1日 │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 │106 年度審訴字第 │ │ │ │ │1046號 │1046號 │ │ │ ├──┼─────────┼─────────┼─────────┤ │ │判決│107年1月3日 │107年1月3日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 │ │署107 年度執字第 │署107 年度執字第 │ │ │ │2535號 │2536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