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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3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蘇品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3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世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世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宏因犯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世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6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2 、5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雖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6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搶奪            │搶奪            │搶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 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日期  │106 年6 月27 日 │106 年6 月27 日 │106 年6 月27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年度案號  │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
│          │6495號          │6495號          │6495號          │
├──┬──┼────────┼────────┼────────┤
│ 最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  │106 年度訴字第  │106 年度訴字第  │
│ 實 │    │491號           │491號           │491號           │
│ 審 ├──┼────────┼────────┼────────┤
│    │日期│106 年9 月1日   │106 年9 月1日   │106 年9 月1 日  │
├──┼──┼────────┼────────┼────────┤
│ 確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日期│106 年10月5日   │106 年10月5日   │106 年10月5日   │
├──┴──┼────────┴────────┴────────┤
│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175號             │                                                    │
│          ├──────────────────────────┤                                                    │
│          │編號1 至4 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1658號│                                                    │
│          │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                      │                                                    │
└─────┴──────────────────────────┘
┌─────┬────────┬────────┬────────┐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日期  │106 年6 月27日  │105 年10月20日上│105 年10月20日上│
│          │                │午11時15分許為警│午11時15分許為警│
│          │                │採尿時起回溯26小│採尿時起回溯96小│
│          │                │時內某時        │時內某時        │
├─────┼────────┼────────┼────────┤
│偵查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年度案號  │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7 年度撤緩毒│署107 年度撤緩毒│
│          │6495號          │偵字第18號      │偵字第18號      │
├──┬──┼────────┼────────┼────────┤
│ 最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49│107 年度審訴字第│107 年度審訴字第│
│ 實 │    │1 號            │911號           │911號           │
│ 審 ├──┼────────┼────────┼────────┤
│    │日期│106 年9 月1日   │107 年10月5日   │107 年10月5日   │
├──┼──┼────────┼────────┼────────┤
│ 確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日期│106 年10月5日   │107 年11月3日   │107 年11月3日   │
├──┴──┼────────┼────────┼────────┤
│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署107 年度執更字│署107 年度執字第│署107 年度執字第│
│          │第175號         │16147號         │16148號         │
│          ├────────┤                │                │
│          │編號1 至4 之罪經│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106 年度聲字第16│                │                │
│          │58號裁定定執行刑│                │                │
│          │為有期徒刑2 年3 │                │                │
│          │月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3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