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世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世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宏因犯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世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6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2 、5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雖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6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搶奪 │搶奪 │搶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 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日期 │106 年6 月27 日 │106 年6 月27 日 │106 年6 月27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年度案號 │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 │ │6495號 │6495號 │6495號 │ ├──┬──┼────────┼────────┼────────┤ │ 最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 │106 年度訴字第 │106 年度訴字第 │ │ 實 │ │491號 │491號 │491號 │ │ 審 ├──┼────────┼────────┼────────┤ │ │日期│106 年9 月1日 │106 年9 月1日 │106 年9 月1 日 │ ├──┼──┼────────┼────────┼────────┤ │ 確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日期│106 年10月5日 │106 年10月5日 │106 年10月5日 │ ├──┴──┼────────┴────────┴────────┤ │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175號 │ │ │ ├──────────────────────────┤ │ │ │編號1 至4 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1658號│ │ │ │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 │ │ └─────┴──────────────────────────┘ ┌─────┬────────┬────────┬────────┐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日期 │106 年6 月27日 │105 年10月20日上│105 年10月20日上│ │ │ │午11時15分許為警│午11時15分許為警│ │ │ │採尿時起回溯26小│採尿時起回溯96小│ │ │ │時內某時 │時內某時 │ ├─────┼────────┼────────┼────────┤ │偵查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年度案號 │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7 年度撤緩毒│署107 年度撤緩毒│ │ │6495號 │偵字第18號 │偵字第18號 │ ├──┬──┼────────┼────────┼────────┤ │ 最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49│107 年度審訴字第│107 年度審訴字第│ │ 實 │ │1 號 │911號 │911號 │ │ 審 ├──┼────────┼────────┼────────┤ │ │日期│106 年9 月1日 │107 年10月5日 │107 年10月5日 │ ├──┼──┼────────┼────────┼────────┤ │ 確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日期│106 年10月5日 │107 年11月3日 │107 年11月3日 │ ├──┴──┼────────┼────────┼────────┤ │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署107 年度執更字│署107 年度執字第│署107 年度執字第│ │ │第175號 │16147號 │16148號 │ │ ├────────┤ │ │ │ │編號1 至4 之罪經│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106 年度聲字第16│ │ │ │ │58號裁定定執行刑│ │ │ │ │為有期徒刑2 年3 │ │ │ │ │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