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76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徐振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 年度執緝字第33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振程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執緝字第330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而受刑人前曾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執助字第292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是受刑人上揭情形屬單一有期徒刑逾3 年以上與拘役併執行之情形,依刑法第51條所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之立法精神,並參照法務部民國95年6 月28日法檢字第0950802827號函意旨,已符合不執行拘役之要件,自應撤銷前揭指揮執行拘役部分之指揮書,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9 款固有明文。然數罪併罰之適用前提,必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先決要件,亦即須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又此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非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所犯數罪縱有經分別判處3 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之情形,若該數罪非於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即無上開但書不執行拘役之適用。
三、經查,受刑人徐振程前①於105 年3 月11日共同犯重傷致死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嗣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6 年7 月27日確定,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執助字第292 號執行指揮書命發監執行;嗣又②於106年9 月15日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931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6 年11月27日確定,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緝字第330 號執行指揮書命接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均堪認定。受刑人所為上開②案件既非於上開數罪首先確定之①案件科刑判決確定日(即106 年7 月27日)之前所犯,揆諸前揭說明,已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不得適用前揭刑法第51條第9 款但書不執行拘役之規定。是檢察官前揭命接續執行上開拘役部分之指揮並無不當,聲明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