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學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學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學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三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三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 │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8 月8 日 │105 年8 月26日 │105 年8 月26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5 年度偵字第20609 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5074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5074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189 號│106 年度審原訴字第67號 │106 年度審原訴字第67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6 年1 月12日 │106 年11月22日 │106 年11月22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189 號│106 年度審原訴字第67號 │106 年度審原訴字第67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6 年2 月13日 │106 年12月25日 │106 年12月2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