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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林龍輝黃玥婷高羽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紹英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被告
劉奕成
選任辯護人
郭淳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005 號、第20006 號、第200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紹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劉奕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7 所示之物(所載應沒收之數額),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紹英、劉奕成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紹英提供資金及愷他命,劉奕成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大智若宇「電話更新通知」來電洽0000000000「嚴選優質配方」「商品全面更新」另選寵物零食懇請客倌多多支持』之販毒訊息予不特定人,並於接獲欲購買愷他命者之來電後,與欲購買愷他命者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復至交易地點當面洽談交易愷他命之數量而交付並收受價金。劉奕成每成功交易愷他命1 大包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可抽取報酬200 元;成功交易1 小包1,000 元,則可抽取100 元,其餘販毒價金均歸陳紹英所有。而分別於:

㈠民國106 年5 月3 日下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 小包予馮致凱。

㈡於106 年5 月3 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安托華汽車百貨之停車場,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 小包予吳家佑。

二、劉奕成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底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PMA 成分之藍色藥丸6 顆供己施用持有之。嗣於106 年5 月3 日下午12時55分許,劉奕成在前開安托華汽車百貨之停車場為警查獲;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陳紹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之1 經警拘提,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紹英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139 頁反面),被告劉奕成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二第8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訴卷二第73頁反面至80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紹英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即共犯劉奕成於調詢中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然本判決未以該證據認定被告陳紹英之犯罪事實,爰不贅述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紹英、劉奕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637 號卷第22至23反面,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 至9 頁,偵字第12639 號卷第43至45頁,本院訴卷二第66、80頁反面),且經證人即購毒者馮致凱、吳家佑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一第81至82、94頁,偵字第12639 號卷第46至47、49至50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6 年5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3 份、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5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5060 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5 月8 日中院麟刑國106 急搜17字第1060053758號函各1 份、扣案物照片10張、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譯文)2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6 年4 月19日106 年聲監字第898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馮致凱、吳家佑)、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組(臺中)106 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監管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2 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等在卷為證(見偵字第12637 號卷第8 至12、50頁及反面,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4至24、67頁,偵字第18559 號卷第8 至12頁,偵字第20007 號卷第43頁及反面、60頁及反面、63頁及反面、129 頁反面至130 頁反面、132 頁,本院訴卷一第142 至144 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陳紹英、劉奕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㈡被告陳紹英於偵訊時供承:劉奕成負責出去販賣毒品,我負責毒品分裝及來源,資金也是由我出,每賣1 小包愷他命1,000 元,劉奕成抽100 元,每賣1 大包愷他命2,000 元,劉奕成抽200 元,款項是每天結算等語(見偵字第12637 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核與被告劉奕成於偵訊時供承:我跟陳紹英的分工,是由我找買家出售愷他命,陳紹英出錢、進貨,我們每賣1 公斤大約14至17萬的利潤,我個人酬勞是每賣1 大包抽200 元,賣1 小包抽100 元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4頁及反面)相符,足認被告陳紹英、劉奕成有意藉販賣毒品愷他命牟利,是被告陳紹英、劉奕成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紹英、劉奕成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而PMA 屬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是核被告陳紹英、劉奕成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劉奕成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陳紹英、劉奕成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紹英所犯2 罪(即事實一);被告劉奕成所犯3 罪(即事實一、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紹英、劉奕成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均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紹英於偵訊時雖供稱其愷他命來源為「呂孟哲」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 頁反面),被告劉奕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遭扣案之毒品均係向綽號「阿偉」之人購買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51、58頁及反面),惟檢警並無因被告陳紹英、劉奕成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2 月18日桃檢坤魯107 蒞16177 字第1089011696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一第158 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陳紹英多次供出不同上手,經檢調人員追查後,陳紹英卻於偵查中陳述之前都是亂講的,之後陳紹英再供陳上手呂孟哲,檢察官也花了時間偵辦,結果確實沒有查獲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82頁),是本案未有因被告陳紹英、劉奕成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陳紹英、劉奕成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發送販毒訊息,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之人牟利,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毒品者沉淪喪志,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不足取,衡量被告陳紹英、劉奕成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中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分工及所獲利益,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另被告劉奕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徒憑己意主張證人吳家佑於查獲現場遭警調人員作勢毆打,爭執證人吳家佑於調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133 頁反面),然經本院勘驗警調人員之密錄器檔案,未見被告劉奕成所述之情形,此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1 份為憑(見本院訴卷二第32至34頁),耗費司法資源,亦因此延宕審理程序之進行,暨被告陳紹英之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劉奕成之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劉奕成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7 之愷他命,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5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5060 號鑑定書可佐(見偵字第12637 號卷第50頁及反面),且供被告陳紹英、劉奕成販賣所用,此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卷二第79頁及反面),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之藍色藥丸,為被告劉奕成持有,且經送驗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2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187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0007 號卷第132 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5 、6 所示之物,為被告劉奕成持用,供被告陳紹英、劉奕成遂行本案毒品交易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⒈本案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劉奕成均已收取各次交易之全部販毒對價,而被告劉奕成於上開毒品交易完成後,即遭警員查獲,衡情該等犯罪所得仍為被告劉奕成持有,尚未與被告陳紹英結算、分配;且被告劉奕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扣案現金中2 萬1,000 元是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79頁),是上開犯罪所得合計2,000 元均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⒉至檢察官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附表一編號4 之現金,各屬被告陳紹英、劉奕成之犯罪所得為由,均聲請沒收,然檢察官上開聲請,無非係以被告陳紹英、劉奕成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卷一第91頁,偵字第12637 號卷第22頁反面,偵字第12639 號卷第12頁反面、44頁反面)為主要依據,又被告陳紹英、劉奕成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自陳其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萬及2 萬1,000 元(見本院訴卷二第79頁及反面),然證人即承辦調查員楊千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通訊監察期間,劉奕成負責的客人就超過百位,1 公克1,000 元,1 公斤就是100 萬元,陳紹英、劉奕成所承認之販毒所得,與實際上有很大的落差,我沒有依照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去查陳紹英、劉奕成的犯罪所得,也無法依據通訊監察內容作為估算,我從他們的交易習慣及小盤販賣數量推估的等語(見本案訴卷二第71頁反面至72頁反面),可知除本案被告陳紹英、劉奕成販毒所得,除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馮致凱、吳家佑收受之價金共2,000 元外(如前所述,該等犯罪所得仍屬被告劉奕成持有,且已扣案),其餘僅被告陳紹英、劉奕成之單一自白,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毒罪刑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㈤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雖指稱被告劉奕成持有30顆含PMA 成分之藍色藥丸,然此部分僅以被告劉奕成於偵訊時之單一自白為憑(見偵字第12639 號卷第43頁反面),尚無其他積極證據予以佐證,自不得僅以被告劉奕成之單一自白,遽認被告劉奕成持有含PMA 成分之藍色藥丸數量已逾6 顆,惟此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高羽慧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            │應沒收之數額              │備註          │
├──┼─────────┼─────────────┼───────┤
│ 1  │愷他命            │33小包(含出售予證人吳家佑│法務部調查局臺│
│    │                  │之愷他命1 小包),均含第三│中市調查處106 │
│    │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年5 月3 日搜索│
│    │                  │73.39 公克,驗餘淨重73.1公│扣押筆錄暨扣押│
│    │                  │克,純質淨重71.11 公克。  │物品目錄表(偵│
├──┼─────────┼─────────────┤字第12639 號卷│
│ 2  │藍色藥丸          │6 顆,均含第二級毒品PMA 、│第18、23至24頁│
│    │                  │第三級毒品MPD 、N-Ethylpen│)            │
│    │                  │tylone成分,合計淨重1.82公│              │
│    │                  │克,驗餘淨重1.51公克。    │              │
├──┼─────────┼─────────────┤              │
│ 3  │SAMSUNG 黑色手機  │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張)              │              │
├──┼─────────┼─────────────┤              │
│ 4  │新臺幣36萬8,400 元│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701號│              │
│    │(含被告劉奕成向證│裁定發還34萬7,400 元,所餘│              │
│    │人吳家佑收取之販毒│2 萬1,000 元;其中2,000 元│              │
│    │所得1,000 元)    │屬犯罪所得沒收,其餘與本案│              │
│    │                  │犯行無關。                │              │
├──┼─────────┼─────────────┤              │
│ 5  │分裝袋            │1 包                      │              │
├──┼─────────┼─────────────┤              │
│ 6  │電子磅秤          │1 個                      │              │
├──┼─────────┼─────────────┼───────┤
│ 7  │愷他命            │20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法務部調查局臺│
│    │                  │成分,合計淨重3002.46 公克│中市調查處106 │
│    │                  │,驗餘淨重3001.45 公克,純│年5 月3 日搜索│
│    │                  │質淨重2,909.08公克。      │扣押筆錄暨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見│
│    │                  │                          │偵字第12637 號│
│    │                  │                          │卷第12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 1  │Samsung S7手機(含門號098177│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6 年5 │
│    │8052號SIM 卡1 張)1 支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                            │表(偵字第12639 號卷第18頁)    │
├──┼──────────────┼────────────────┤
│ 2  │Samsung 黑色手機1 支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6 年5 │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3  │Fareastone手機1 支          │表(偵字第12639 號卷第23至24頁)│
├──┼──────────────┤                                │
│ 4  │Samsung 白色手機(2 張sim 卡│                                │
│    │)1支                       │                                │
├──┼──────────────┤                                │
│ 5  │磨K 機1 個                  │                                │
├──┼──────────────┤                                │
│ 6  │吸食K 盤2 個                │                                │
├──┼──────────────┤                                │
│ 7  │吸食工具1 組                │                                │
├──┼──────────────┼────────────────┤
│ 8  │新臺幣556 萬6,000 元(業經本│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6 年5 │
│    │院107 年度聲字第3284號裁定發│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還330 萬元)                │表(見偵字第12637 號卷第12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2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