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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鄧鈞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禎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77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壢簡字第87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禎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玖貳伍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被告前案資料為「謝禎恩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2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22日,於105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107 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含前開補充更正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7925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經核與本案被告謝禎恩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1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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