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麗茹
- 選任辯護人
- 黃福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072 號、107 年度偵字第20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麗茹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徐麗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重量及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柏彥、洪鵬翔、劉祥麟共計4 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價金及毒品數量,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嗣經員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徐麗茹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獲悉上揭犯罪。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許柏彥、洪鵬翔、劉祥麟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許柏彥、洪鵬翔、劉祥麟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徐麗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雖認均無證據能力,然證人許柏彥、洪鵬翔、劉祥麟已於本院審理時,先後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使被告就本案有詰問上述所爭執警詢供述之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正當詰問權,而前揭證人許柏彥、洪鵬翔、劉祥麟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本屬本院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與本院詰問時相異部分,經審酌其等於警詢時之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且其等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許柏彥、洪鵬翔、劉祥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許柏彥、洪鵬翔、劉祥麟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上開證人許柏彥、洪鵬翔、劉祥麟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訊中在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有在賣琉璃藝品;許柏彥、洪鵬翔都曾向我拿琉璃藝品去轉售朋友,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和許柏彥、洪鵬翔都是在講琉璃藝品的事情;附表編號3 、4 與劉祥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都是劉祥麟的女朋友叫我這樣跟劉祥麟講的云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1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柏彥部分:
1、於民國106 年12月3 日上午11時27分許,被告以持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許柏彥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不久,被告即與許柏彥會面,許柏彥當日並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迭據證人許柏彥於107 年7 月12日警詢中陳稱:有向告購買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提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91 、593、594 )證稱:該通話內容是我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話;其中「1 份」就是代表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用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我向被告表示要購買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約106 年12月3 日上午11時43分在桃園市八德區的旅館,用1,500 元價格向被告購買1 公克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拿1,500 元給被告,被告拿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072 號卷(下稱偵字第17072 號卷)第31-33 頁】;及其於107 年7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與被告是透過朋友聚會認識的,和被告沒有仇恨、債務糾紛。經檢察官提示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跟被告的對話,目的是我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1 份就是指1 公克、1,500 元,是在桃園市八德區某汽車旅館交易的;因為被告那一陣子都住在桃園市八德區的某汽車旅館,所以我就直接過去找她拿,我當時在電話中以為被告會請人拿下來,但當天我是和被告本人交易的,所以我不知道被告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91 中所提的「他」是誰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7072 號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許柏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字第17072 號卷第34頁),及經證人許柏彥簽名確認無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見偵字第17072 號卷第36頁)在卷可佐。再觀諸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經許柏彥於106 年12月3日上午11時27分許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姐,還沒好嗎?」,被告隨即會意稱「好了,我叫他出去」,許柏彥並緊接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告知被告所需數量「1 份」,被告則於次通電話告知許柏彥「2 分鐘」,核與證人許柏彥前揭證述內容吻合,雖被告與許柏彥兩人上開通話內容未直接提及甲基安非他命等字眼,惟販賣毒品事涉重典,檢警單位多以監聽通訊方式查緝犯罪,購毒者與販毒者間於電話聯繫時無不警覺、小心謹慎,多以代號、暗語取代一般正常對話,此乃毒品交易雙方之默契,是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當日實係由證人許柏彥以電話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應允而完成交易行為甚明。
2、證人許柏彥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通訊監察譯文提到的「1 份」是指琉璃頭,是一種飾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所以會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91、593 、594 內容是向被告以1,500 元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在桃園市八德區某汽車旅館與被告完成交易,是因為我之前有欠被告錢,都還沒有還,被告有到我的家裡跟我家人說,害我被家人訓斥一頓,當時心懷怨恨,也擔心會被收押,為求自保所以才會這樣講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7-98 頁、第99頁背面),而經本院質以證人許柏彥與被告拿琉璃轉賣的流程為何?證人許柏彥先證稱:就是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找被告,有時候是被告工廠裡的吳師傅接聽,或是吳師傅的老婆接聽,會跟我約時間去工廠挑琉璃或與吳師傅約時間、地點吳師傅會拿琉璃出來給我看;吳師傅基本上一次都是帶3 個不同價位的琉璃出來,分別是3,000 元、2,000 元、1,500 元,3 個就是3 份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惟再經與證人許柏彥確認附表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93 中所提及的「1 份」究指何意?證人許柏彥則改稱:1 份是指我請他一樣帶這3種(即價位分別為3,000 元、2,000 元、1,500 元)來看,如果我說1 份小份的就是只帶1,500 元的琉璃頭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背面);然經本院再次提示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許柏彥確認究竟有無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與被告見面及交易?證人許柏彥復改稱:當天有先問被告在哪裡,被告跟我說她在桃園市八德區某汽車旅館附近,後來再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後,與我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91 、593 、594 對話的人也是女生,我直覺就是與被告對話,所以就到被告之前跟我說她的所在地點見面,但是當日來的人是吳師傅,吳師傅拿了3個分別為3,000 元、2,000 元、1,500 元的琉璃頭給我看,最後我挑中1,500 元的,當場付1,500 元給吳師傅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00 頁),然經核證人許柏彥上開所述,對於其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所提及之「1 份」先是證稱「琉璃有3,000 元、2,000 元、1,500 元的價位,3 個價位不同的琉璃就是3 份」,後隨即改稱「1 份就是指這3 種價位」,前後證述內容已有不同;復徵諸證人許柏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其於107 年7 月12日警詢及107 年7 月13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有在桃園市八德區某汽車旅館向被告以1,500 元購得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大相逕庭。再參諸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從未提到有關琉璃一事,然琉璃買賣既屬合法之事,琉璃又有價位、樣式上之不同,證人許柏彥何需隱晦簡略僅以「1 份」告以賣方,而賣方如何能知悉證人許柏彥所要的琉璃究竟是何者,顯見證人許柏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不僅前後矛盾,亦與常情相悖。況證人許柏彥於本院審理中復完全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與被告見面,反證述是和「吳先生」交易琉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00 頁),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陳確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與證人許柏彥見面等語(見偵字第17072 號卷第69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39頁背面),倘若被告及證人許柏彥間確係琉璃買賣,何以證人許柏彥在警詢、偵查中從未提到此事;況證人許柏彥於107 年7 月12日係因配合警方說明毒品案件方至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製作筆錄,當時證人許柏彥本身未受任何強制力,且員警係先確認證人許柏彥有無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於證人許柏彥答稱有之後,才依序提示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許柏彥確認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究為何意;於
柏彥坦認施用毒品犯行後,檢察官甚另告以日後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者,可接受毒品戒癮治療而受緩起訴之處遇方式後,才將許柏彥轉為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提示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訊問許柏彥,該通訊監察譯文係與何人間之對話?通話目的為何?而證人許柏彥於具結後證稱如前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等情,分別有證人許柏彥警詢、偵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31-33 頁、第44-45 頁),堪認證人許柏彥係在認知其所涉犯之罪為施用毒品罪,檢察官可能以命其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為緩起訴之處遇情況下,而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究指何意為證述,並無證人許柏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當時害怕被收押不能交保,為求自保而必須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之情形存在,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係要向被告拿琉璃轉賣、係為求自保而於警詢、偵查中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云云,均屬迴護被告事後杜撰之詞,顯不足採信。
(二)附表編號2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鵬翔部分:
1、於106 年10月29日晚上10時32分許,洪鵬翔以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隨即於106 年10月30日凌晨1 時5 分許,被告即與洪鵬翔會面,洪鵬翔當日並以1,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迭據證人洪鵬翔於107 年7 月13日警詢中及同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有向被告購買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6-38 )是我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內容;我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6中所謂「我們要拿1 ,你不是說有嗎?」就是我向被告表示要購買1 公克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隨後於106 年10月30日凌晨1 時5 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便利商店內,我拿1,000 元給被告,被告交付1 公克1 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交易完成我就離開了;後來我又再打電話給被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8中所謂「剛有拿1 個了,那拿3 個怎麼算?」就是指我已經跟被告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了,又打電話詢問被告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怎麼算,想問看看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有沒有比較便宜,被告向我表示品質好的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要2,500 元,品質低劣的1 公克1,000 元,但是我後來沒有跟被告購買3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7072 號卷第47 -48頁、第6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有於106 年10月30日凌晨1 時5 分許,與被告在新北市鶯歌區某便利商店內完成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是實在的;與被告並沒有完成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萬元的交易;所謂的「壞東西」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品質不好;附表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6中所謂「我們要拿1 」是指要拿1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以為被告身上已經有甲基安非他命,可是被告當時身上還沒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8也是在討論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中我稱「抓一個平衡點」是在討論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被告於對話中稱「25你能接受嗎」是指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要2,500 元問我能否接受,我接著回答被告「4 個1 萬」就是指這樣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要1 萬元;我向被告稱「剛有拿1 個了,那3 個怎麼算」,是因為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8之前,我已經有跟被告見面拿了1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應該要給被告1,000 元,但我好像還沒有給被告1,000元,不過我確實是跟被告拿了1 公克價值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才再跟被告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8的對話內容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2-104 頁),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洪鵬翔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9-50 頁),及經證人洪鵬翔簽名確認無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見偵字第17072 號卷第52頁)在卷可佐。
2、觀諸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洪鵬翔於106 年10月29日晚上10時32分許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向被告表示「我們要拿1 ,你不是說有嗎?」,被告會意後即表示「有阿,我要先去朋友那邊一下,我找BOSS」,洪鵬翔則稱「你不是有嗎?」,被告則表示「放在一起阿」,隨後洪鵬翔於106 年10月29日晚上10時44分許再聯絡被告,被告則向洪鵬翔表示「等一下再打,我剛上車」,可見此時被告與證人洪鵬翔尚未見面交易;之後兩人再次於106 年10月30日凌晨1 時7 分許通話,於對話中洪鵬翔確有向被告表示「剛有拿1 個了,那拿3 個怎麼算?」,由此亦可推知洪鵬翔與被告在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8所示之通話內容前,應已完成交易無訛,核與證人洪鵬翔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附表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8所示之通訊前,其已向被告拿了1 公克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相符。雖被告與洪鵬翔上開通話內容未直接提及甲基安非他命等字眼,惟販賣毒品事涉重典,檢警單位多以監聽通訊方式查緝犯罪,購毒者與販毒者間於電話聯繫時無不警覺、小心謹慎,多以代號、暗語取代一般正常對話,此乃毒品交易雙方之默契,是由附表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可知,證人洪鵬翔證稱:被告有與其於107 年10月30日上午1 時5 分許會面,被告並交付1 公克價值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鵬翔等語,堪信屬實。
3、另證人洪鵬翔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跟被告拿了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好像當場沒有付錢,這是我事後要還錢給被告,但我最後也沒有拿錢給被告;在警局作筆錄的時候距離交易日即106 年10月30日已經有一段距離了,我現在再看一次通訊監察譯文,有印象當天沒有拿1,000 元給被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03 頁背面、第104 頁),然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確有將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 元交付予被告等語相佐,而證人洪鵬翔於警詢、偵查中亦係經員警、檢察官提示如附表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後而為前開證述內容,況證人洪鵬翔接受警詢、偵查訊問之時點為107 年7 月13日,反觀本院審理係在108 年1 月15日,相較之下,其於本院證述時距離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交易時間已逾1 年2 月之久,而於接受警詢、偵查時距離交易日僅8 月,且在閱覽相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情況下,證人洪鵬翔當無可能於本院審理中突然記憶更為清楚深刻,是以,基於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愈發模糊之常態論之,證人洪鵬翔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距案發時已逾1 年之久,其證稱未給付1,000 元予被告云云,應係受限於記憶不清所致,自難遽信,當以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有交付價金1,000 元予被告一節,較為可採。
4、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都是在和洪鵬翔談論琉璃;洪鵬翔所謂「我們要拿1 」就是指他要向我拿1 個琉璃,所以要先打電話跟我說;我所稱「25你能接受嗎?」是因為我原本拿給洪鵬翔的琉璃藝品大概都是3, 000元的,但洪鵬翔一直問我價格,我就叫洪鵬翔拿小一點的琉璃,25是指1 個小的琉璃2,500 元,2,500 元是洪鵬翔要給我的錢,至於洪鵬翔要報價多少給其他人,他要賺多少錢由洪鵬翔自己決定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8-39 頁),然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將被告對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辯稱內容告以證人洪鵬翔,並以「被告稱這些對話內容都是指你要向她拿水晶藝品去賣給別人,25是指2,500 元的琉璃藝品,代表你拿了之後要給被告2,500 元」訊問證人洪鵬翔對此有何意見?證人洪鵬翔即當庭面露疑惑之情,並證稱:「水晶藝品是什麼?這個題目我聽不懂,我好像從來沒有跟被告拿過琉璃藝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由證人洪鵬翔聽聞問題後當庭之反應觀之,顯見證人洪鵬翔根本不知道何謂琉璃、水晶藝品,足認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洪鵬翔談論琉璃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全無可採。
(三)附表編號3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祥麟部分:
1、被告如何於106 年12月20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巷00號劉祥麟住處(下稱劉祥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交付予劉祥麟,並向劉祥麟收取價金5,000 元一節,迭據證人劉祥麟於107 年7月12日警詢中陳稱:有向被告購買過毒品;附表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通訊監察譯文編號0000-0000 )是我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女生」代表海洛因,被告問我這邊有無海洛因;「硬的」是代表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在我家,我和被告本人交易,我用5,000 元向被告買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2-13 頁);及其於107 年7 月16日檢察官訊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是我的上游,我後來都是跟被告買;附表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謂的「女生」是指海洛因,「硬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目的是要問我有無缺貨,若我沒有,她就會帶我沒有的東西來,106年12月20日上午7 時40分許,被告拿硬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到我家,我跟被告買5,000 元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7072 號卷第29頁背面),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劉祥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字第17072 號卷第15頁),及經證人劉祥麟簽名確認無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8頁)在卷可佐。
2、另參諸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於106 年12月20日上午7 時06分許,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劉祥麟,並向劉祥麟表示「我在你家阿,你不在」,隨即問劉祥麟「你那邊有女生嗎?」,劉祥麟答稱「有呀」,被告即改向劉祥麟稱「我過去找你,你要放硬的嗎?」,被告隨後於同日上午7 時19分許,又再聯繫劉祥麟並問劉祥麟「在哪?」,劉祥麟即答稱「我要回去了」;隨後被告再次於同日上午7 時34分許,再次聯繫並問劉祥麟「到哪了?」,經劉祥麟表示「家阿」,被告即回稱「到家是不會打電話喔」,之後該日2 人間即未再有通話內容,據此推論於附表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59通話完畢後,被告與劉祥麟應已見面,核與證人劉祥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女生」就是指毒品海洛因,「硬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我說有,被告就再問我要不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被告就拿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到我住處,我給被告5,000 元等語相符,雖被告與劉祥麟兩人上開通話內容未直接提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字眼,惟販賣毒品事涉重典,檢警單位多以監聽通訊方式查緝犯罪,購毒者與販毒者間於電話聯繫時無不警覺、小心謹慎,多以代號、暗語取代一般正常對話,此乃毒品交易雙方之默契,是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劉祥麟確實經由電話聯絡相約在劉祥麟住處見面,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祥麟而完成交易行為甚明。
3、證人劉祥麟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附表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是我與被告間的對話,「女生」是指海洛因,被告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我說有;「你要放硬的嗎」,「硬」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這句話是被告問我需不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我說要,但是被告那天最後並沒有來找我;警詢、偵查中之所以會指認被告,是因為想要供出上游換取減刑,我當時說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是不實在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背面、第94頁、第96頁),然證人劉祥麟上開所述,與其於107 年7 月12日警詢及同年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已大相逕庭,另徵諸證人劉祥麟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稱「女生」、「硬的」分別是其與被告間用以代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就此部分前後證述一致明確,而觀諸劉祥麟與被告間既已有默契以上開代號暗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為溝通模式,且被告密集於106 年12月20日上午7 時6 分許、同日上午7 時9 分許、7時19分許、7 時34分許,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劉祥麟(詳見附表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0000-0000 ),對話中亦不斷確認劉祥麟之所在位置,顯然急欲約見劉祥麟,而在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59所示,於確認劉祥麟已在家後,同日被告與劉祥麟間即未再有通話內容,顯見被告與劉祥麟自斯時起應已實際見面,固無需再藉由電話聯繫;況毒品交易為警所嚴加查緝之犯行,若非確有要進行毒品交易,何以願甘冒遭查緝之風險密集聯絡以確認交易之時間、地點,足認證人劉祥麟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當日未與被告見面云云,實無可採。再者,被告係辯稱:附表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劉祥麟之女友叫我講的,因為我去劉祥麟家裡遇到他的女朋友,劉祥麟的女朋友就叫我打電話說這些話騙劉祥麟回家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然衡諸常情,要求劉祥麟返家並非違法之事,而被告與劉祥麟之女友又無特殊情誼,何以會願依其指示充當傳話筒,並密集聯絡劉祥麟以達此目的,況被告上開辯解內容已與證人劉祥麟證述知道被告係在問我有無海洛因、問我需不需要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述內容相佐,足徵被告辯稱全然不知附表編號3 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意,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附表編號4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祥麟部分:
1、被告如何於107 年1 月5 日晚上10時許,以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劉祥麟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隨即將價值8,000 元之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劉祥麟住處內,嗣後劉祥麟於107 年1 月8 日凌晨2 時39分許,僅將部分價金即3,500 元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徐麗茹中國信託帳戶)一節,迭據證人劉祥麟於107 年7 月12日警詢中陳稱:附表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646、1648、1655、1657、1658、1670、1672、1680)是我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話內容,107 年1 月5 日晚上10時許,我向被告購買4 公克價值8,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當時不在家,被告將毒品放在我住處房間,事後我再匯款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7072 號卷第頁14);及其於107 年7 月16日檢察官訊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附表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被告的通話內容,107年1 月5 日晚上10時許,被告是先丟約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家,因為當時我不在家,我這次是向她買價值8,000 元4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35」是指如果沒錢的話,就先匯款3,500 元給她等語(見偵字第17072 號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劉祥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字第17072 號卷第16-17 頁),及經證人劉祥麟簽名確認無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見偵字第17072 號卷第18頁)、劉祥麟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劉祥麟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17-118 頁、第124-137 頁)、被告徐麗茹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61-67 頁)在卷可佐。
2、另觀諸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於107 年1 月5 日晚上10時許,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劉祥麟,先向劉祥麟表示「要不要我過去」,劉祥麟會意後即向被告表示「晚一點好不好,我現在要出去」,被告為了再與劉祥麟確認見面時間則續問劉祥麟「晚一點喔…大概幾點」,劉祥麟回稱「12點多好不好」,被告則另表示「還是我先放在你老婆那邊」、「你不在家,那你錢給她就好了」,而劉祥麟則續問被告「軟的?硬的?」,被告會意後即表示「12點多才會好喔」等情,由上開通話內容顯見被告確實有意與劉祥麟為交易,雙方係藉由電話聯絡確認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及種類等情,應屬無訛。再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648觀之,被告有於107 年1 月6 日下午6 時22分許,致電劉祥麟告以其已到劉祥麟住處樓下,要求劉祥麟開門;續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655、1657、1658、1670、1672、1680之通話內容可見,被告於107 年1月7 日晚上9 時25分許,以簡訊告知劉祥麟帳號,要求劉祥麟今晚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並向被告表示「我晚一點要去拿女生」,隨後並密集於同日晚上9 時57分許、晚上9時59分許、晚上11時42分許,翌日即107 年1 月8 日凌晨0 時55分許,接續聯繫劉祥麟,要求劉祥麟儘快將錢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並向劉祥麟表示「給我35就好」;而劉祥麟則於107 年1 月8 日凌晨2 時40分向被告表示「轉過去了」等情,經與劉祥麟彰銀帳戶及被告徐麗茹中國信託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互核以觀,劉祥麟確實有於107 年1 月8 日凌晨2 時39分許,自劉祥麟彰銀帳戶內轉帳3,515 元(其中15元為手續費)至被告徐麗茹中國信託帳戶內,此有劉祥麟彰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徐麗茹中國信託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37 頁、第65頁背面)在卷可證,堪認證人劉祥麟確實係依被告之指示匯款「35」即3,500 元至被告徐麗茹中國信託帳戶內,核與證人劉祥麟於107 年7 月12日警詢及107 年7 月16日
有向被告購買4 公克價值8,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當時不在家,被告將毒品放在我住處房間,事後我再匯款3,500 元被給告等情相符。雖被告與劉祥麟兩人上開通話內容未直接提及甲基安非他命等字眼,惟販賣毒品事涉重典,檢警單位多以監聽通訊方式查緝犯罪,購毒者與販毒者間於電話聯繫時無不警覺、小心謹慎,多以代號、暗語取代一般正常對話,此乃毒品交易雙方之默契,是綜觀附表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劉祥麟間確實有交易行為,且劉祥麟並未當場支付價金,而係將價金匯入被告徐麗茹中國信託帳戶內,堪信為真實。
3、另證人劉祥麟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交易,被告雖然有說如果沒錢的話就先匯3,500 元給她,但我是全額匯款8,000 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7072 號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然查,證人劉祥麟僅依被告之指示匯款3,500 元至被告徐麗茹中國信託帳戶內一節,業有前開劉祥麟彰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被告徐麗茹中國信託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在卷可證;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上開帳戶資料予證人劉祥麟觀覽後,證人劉祥麟亦證稱:我轉給被告的金額應該是3,5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背面、第96頁背面),堪認被告於107 年1 月5 日晚上10時許,將價值8,000 元之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劉祥麟住處而完成交易後,劉祥麟僅於107 年1 月8 日凌晨2 時39分許匯款3,500 元予被告,是就起訴書此部分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4、另證人劉祥麟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附表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是我與被告間的對話,我在警詢、偵查中稱向被告購買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誣賴被告的,實際上是我欠被告1 萬元,因為被告常去我家找我,我不在家,被告找不到我就跟我老婆吵架,被告因為我欠她錢的事還找人打我,所以當時在警詢、偵查中才會想誣賴被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646,被告是在電話中說要先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到我家放在我老婆那,所以跟我說我不在家也沒關係,被告叫我把錢給我老婆就好了,但是後來我回家的時候並沒有看到毒品,而且因為我欠被告1 萬元,也沒有錢可以還被告,所以也沒有留錢給我老婆;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655、1657、1658、1670、1672、1680所示之通話內容,都是被告要求我還錢,並跟我說如果沒錢就先還3,500元就好,我當時還欠被告1 萬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背面、第95-96 頁),然證人劉祥麟上開所述,與其於107 年7 月12日警詢及同年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已大相逕庭,況若真如證人劉祥麟所述,被告曾經因其積欠1 萬元而找人毆打他,故其方於警詢、偵查中誣指被告販賣毒品等情,惟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657觀之,被告是主動向劉祥麟表示只要先匯款3,500 元即可,則被告既然對於劉祥麟積欠債務未清償已深惡痛絕至教唆他人毆打之程度,何以又會在劉祥麟始終未清償債務之情況下,主動向劉祥麟示好並表示可以減少償還金額,此明顯有悖於常理;況被告既與證人劉祥麟因債務問題而不睦,豈又會有如被告所辯稱:附表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其按劉祥麟女友之指示,目的是為了協助劉祥麟之女友誘騙劉祥麟回家所為之對話內容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再者,若附表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被告依劉祥麟之女友的指示所為,則劉祥麟又為何要依被告於通話中之指示,匯款指定金額至被告徐麗茹中國信託帳戶內,綜合上情以觀,毋寧實情應為被告確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祥麟,而劉祥麟並未當場給付價金,是於其後依被告指示將價金匯入被告徐麗茹中國信託帳戶內以為支付,堪與事實相符,足見證人劉祥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並未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交付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係為報復而於警詢、偵查中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云云,均屬迴護被告事後杜撰之詞,顯不足採信。
(五)末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因被告否認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之差價若干,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對象,應認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均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柏彥、洪鵬翔、劉祥麟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且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詎仍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散布流通,且危害社會治安,明知此為法所嚴禁,仍鋌而走險為之,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復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顯未具悔悟之意,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50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持用,供聯絡購毒者即許柏彥、洪鵬翔、劉祥麟等人交易毒品所用之物,此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所得之財物分別為1,500 元、1,000 元、5,000 元、3,500 元,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均未據扣案,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對象 │時間 │ 地點 │交易過程及金額(新│可資佐證左列犯罪事實之通訊監│通訊監察譯文│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臺幣) │察譯文內容(→為撥打方向) │所在卷頁 │ │ ├─┼───┼────┼────┼─────────┼──────────────┼──────┼──────────┤ │1 │許柏彥│106 年12│桃園市八│許柏彥以門號096891│【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91 】 │偵字第17072 │徐麗茹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3 日上│德區某汽│7308號行動電話與徐│106 年12月3 日上午11時27 分 │號卷第34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午11時27│車旅館 │麗茹之門號00000000│(A :徐麗茹:←B :許柏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分許 │ │33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B :姐,還沒好嗎? │ │支(含○九三八四五一│ │ │ │ │ │,於左揭時、地由徐│ A :好了,我叫他出去。 │ │七三三SIM 卡壹張)及│ │ │ │ │ │麗茹交付甲基安非他│ B :好。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命1 公克予許柏彥,│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許柏彥則將價金1,50│【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93】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0 元交付予徐麗茹。│106年12月3日上午11時29分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A: 徐麗茹:←B :許柏彥)│ │ │ │ │ │ │ │ │ B:1 份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94 】 │ │ │ │ │ │ │ │ │106年12月3日上午11時41分 │ │ │ │ │ │ │ │ │(A :徐麗茹:←B :許柏彥)│ │ │ │ │ │ │ │ │ A :2分鐘 │ │ │ │ │ │ │ │ │ B :好 │ │ │ ├─┼───┼────┼────┼─────────┼──────────────┼──────┼──────────┤ │ 2│洪鵬翔│106 年10│新北市鶯│洪鵬翔以門號090395│【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6】 │偵字第17072 │徐麗茹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30日凌│歌區某便│3037號行動電話與徐│106年10月29日晚上10時32分 │號卷第49-50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晨1 時5 │利商店 │麗茹之門號00000000│(A :徐麗茹:←B :洪鵬翔)│頁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分許 │ │33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B:你在哪? │ │支(含○九三八四五一│ │ │ │ │ │,於左揭時、地由徐│ A:坐計程車 │ │七三三SIM 卡壹張)及│ │ │ │ │ │麗茹交付甲基安非他│ B:去哪?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命1 公克予洪鵬翔,│ A:去朋友那邊,八德阿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洪鵬翔則將價金1,00│ B:我們要拿1,你不是說有嗎│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0 元交付予徐麗茹。│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A:有阿,我要先去朋友那邊 │ │ │ │ │ │ │ │ │ 一下,我找BOSS阿 │ │ │ │ │ │ │ │ │ B:你不是有嗎? │ │ │ │ │ │ │ │ │ A:放在一起阿 │ │ │ │ │ │ │ │ │ B:有人要又不出… │ │ │ │ │ │ │ │ │ A:價位不好阿 │ │ │ │ │ │ │ │ │ B:錢又叫我想辦法 │ │ │ │ │ │ │ │ │ A:我先找一下地方,快到了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7】 │ │ │ │ │ │ │ │ │106 年10月29日晚上10時44分 │ │ │ │ │ │ │ │ │(A: 徐麗茹:←B :洪鵬翔)│ │ │ │ │ │ │ │ │ A:等一下再打,我剛上車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8】 │ │ │ │ │ │ │ │ │106 年10月30日凌晨1 時7分 │ │ │ │ │ │ │ │ │(A:徐麗茹:←B :洪鵬翔) │ │ │ │ │ │ │ │ │ A:你先去便利商店在跑進來 │ │ │ │ │ │ │ │ │ B:就直接拿東西了阿,抓一 │ │ │ │ │ │ │ │ │ 個平衡點,壞東西就1000 │ │ │ │ │ │ │ │ │ ,好東西價錢就高 │ │ │ │ │ │ │ │ │ A:25你能接受嗎? │ │ │ │ │ │ │ │ │ B:4個1萬喔,我跟人家報1萬│ │ │ │ │ │ │ │ │ 1 ,這樣我賺1000而以喔 │ │ │ │ │ │ │ │ │ A:目前就只能這樣 │ │ │ │ │ │ │ │ │ B:剛有拿1 個了,那拿3個怎│ │ │ │ │ │ │ │ │ 麼算? │ │ │ │ │ │ │ │ │ A:一樣阿 │ │ │ │ │ │ │ │ │ B:你跟櫃台講阿,我拿個東 │ │ │ │ │ │ │ │ │ 西就走了 │ │ │ │ │ │ │ │ │ A:你有先收錢了嗎? │ │ │ │ │ │ │ │ │ B:我給你聯絡方式 │ │ │ │ │ │ │ │ │ A:你就直接叫他來 │ │ │ │ │ │ │ │ │ B:他在打麻將,拿點東西出 │ │ │ │ │ │ │ │ │ 來 │ │ │ ├─┼───┼────┼────┼─────────┼──────────────┼──────┼──────────┤ │ 3│劉祥麟│106 年12│桃園市蘆│劉祥麟以門號09536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56】 │偵字第17072 │徐麗茹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0日上│竹區海山│3322號行動電話與徐│106年12月20日上午7時6分 │號卷第15-17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午7 時40│西路4 巷│麗茹之門號00000000│(A: 徐麗茹→B :劉祥麟) │頁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分 │13號 │33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A:跑去哪? │ │支(含○九三八四五一│ │ │ │ │ │,於左揭時、地由徐│ B:怎樣? │ │七三三SIM 卡壹張)及│ │ │ │ │ │麗茹交付甲基安非他│ A:我在你家阿,你不在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命2 公克予劉祥麟,│ B:我在朋友這阿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劉祥麟則將價金5,00│ A:你那邊有女生嗎?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0 元交付予徐麗茹。│ B:有阿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A:我過去找你,你要放硬的 │ │ │ │ │ │ │ │ │ 嗎? │ │ │ │ │ │ │ │ │ B:阿 │ │ │ │ │ │ │ │ │ A:你用LINE打給我 │ │ │ │ │ │ │ │ │ B:我沒有 │ │ │ │ │ │ │ │ │ A:我等一下打給你,住址發 │ │ │ │ │ │ │ │ │ 過來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57】 │ │ │ │ │ │ │ │ │(A: 徐麗茹→B :劉祥麟) │ │ │ │ │ │ │ │ │ 106年12月20日上午7時9分 │ │ │ │ │ │ │ │ │ 住址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58】 │ │ │ │ │ │ │ │ │(A: 徐麗茹→B :劉祥麟) │ │ │ │ │ │ │ │ │ 106 年12月20日上午7 時19分 │ │ │ │ │ │ │ │ │ A:在哪? │ │ │ │ │ │ │ │ │ B:我要回去了 │ │ │ │ │ │ │ │ │ A:多久? │ │ │ │ │ │ │ │ │ B:5分鐘 │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59】 │ │ │ │ │ │ │ │ │(A: 徐麗茹→B :劉祥麟) │ │ │ │ │ │ │ │ │ 106年12月20日上午7時34分 │ │ │ │ │ │ │ │ │ A:到哪了? │ │ │ │ │ │ │ │ │ B:家阿 │ │ │ │ │ │ │ │ │ A:到家是不會打電話喔… │ │ │ ├─┼───┼────┼────┼─────────┼──────────────┼──────┼──────────┤ │ 4│劉祥麟│107 年1 │桃園市蘆│劉祥麟以門號09536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646 】 │偵字第17072 │徐麗茹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5 日晚│竹區海山│3322號行動電話與徐│ 107年1月5日晚上10時 │號卷第15-17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上10時許│西路4 巷│麗茹持用門號093845│ (A: 徐麗茹→B :劉祥麟) │頁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13號 │1733號行動電話聯絡│ B:喂 │ │支(含○九三八四五一│ │ │ │ │ │後,於左揭時間由徐│ A:要不要我過去 │ │七三三SIM 卡壹張)及│ │ │ │ │ │麗茹將價值8,000元 │ B:你在哪裡?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4公 │ A:我在那個…市區這邊阿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克放置於劉祥麟左揭│ B:晚一點好不好,我現在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住處內,惟劉祥麟於│ 要出去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07 年1 月8 日凌晨│ A:晚一點喔,大概…幾點 │ │ │ │ │ │ │ │2 時39分許,以轉帳│ B:12點多好不好 │ │ │ │ │ │ │ │方式僅匯款3,500元 │ A:12點多喔 │ │ │ │ │ │ │ │至徐麗茹中國信帳戶│ B:嗯 │ │ │ │ │ │ │ │內。 │ A:還是我先放在你老婆那邊│ │ │ │ │ │ │ │ │ B:可是我沒在家 │ │ │ │ │ │ │ │ │ A:你不在家,那你錢給她就│ │ │ │ │ │ │ │ │ 好了 │ │ │ │ │ │ │ │ │ B:… │ │ │ │ │ │ │ │ │ A:啊? │ │ │ │ │ │ │ │ │ B:軟的硬的? │ │ │ │ │ │ │ │ │ A:是喔,怎麼辦,12點多才│ │ │ │ │ │ │ │ │ 會好喔 │ │ │ │ │ │ │ │ │ B:嗯 │ │ │ │ │ │ │ │ │ A:喔,好啦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648 】 │ │ │ │ │ │ │ │ │ 107年1月6日下午6時22分 │ │ │ │ │ │ │ │ │ (A: 徐麗茹→B :劉祥麟) │ │ │ │ │ │ │ │ │ A:我到樓下了啦 │ │ │ │ │ │ │ │ │ B:好 │ │ │ │ │ │ │ │ │ A:開門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655】 │ │ │ │ │ │ │ │ │ 107年1月7日晚上9時25分 │ │ │ │ │ │ │ │ │(A :徐麗茹→B :劉祥麟) │ │ │ │ │ │ │ │ │ 幫我用存款的,我帳號給你, │ │ │ │ │ │ │ │ │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 5 今晚要匯入,我晚一點要去 │ │ │ │ │ │ │ │ │ 拿女生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657】 │ │ │ │ │ │ │ │ │ 107年1月7日晚上9時57分 │ │ │ │ │ │ │ │ │(A: 徐麗茹→B :劉祥麟) │ │ │ │ │ │ │ │ │ A:你幫我用存款的,給我35 │ │ │ │ │ │ │ │ │ 就好 │ │ │ │ │ │ │ │ │ B:我在車上,下車就去匯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658 】 │ │ │ │ │ │ │ │ │ 107年1月7日晚上9時59分 │ │ │ │ │ │ │ │ │(A: 徐麗茹→B :劉祥麟) │ │ │ │ │ │ │ │ │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95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670 】 │ │ │ │ │ │ │ │ │ 107年1月7日晚上11時42分 │ │ │ │ │ │ │ │ │ (A: 徐麗茹→B :劉祥麟) │ │ │ │ │ │ │ │ │ A:用了嗎? │ │ │ │ │ │ │ │ │ B:等一下啦 │ │ │ │ │ │ │ │ │ A:你先用,我要給人家 │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672 】 │ │ │ │ │ │ │ │ │ 107 年1 月8 日凌晨0 時55分 │ │ │ │ │ │ │ │ │ (A :徐麗茹→B :劉祥麟) │ │ │ │ │ │ │ │ │ 人家在催,你用了沒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680 】 │ │ │ │ │ │ │ │ │ 107年1月8日凌晨2 時40分 │ │ │ │ │ │ │ │ │(A :徐麗茹:←B :劉祥麟)│ │ │ │ │ │ │ │ │ 轉過去了 │ │ │ └─┴───┴────┴────┴─────────┴──────────────┴──────┴──────────┘